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戴家興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戴家明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強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被 上訴人 黃德明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4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3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前為 同段147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下稱分割前1471地號土地), 嗣經鈞院裁判分割後,被上訴人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則由上訴人2 人因繼承取得其事實上之 處分權。
㈡、又系爭房屋建成之初,分割前1471地號土地共有人均未知悉 該共有土地遭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嗣鈞院審理分割前1471地 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經地政機關現場測量,上開共 有人始知上情。是上訴人主張分割前1471地號土地共有人自 系爭房屋建成時,即知悉分割前1471地號土地部分遭系爭房 屋占用,而迄未爭執或提出異議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越界建築之規定,主張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得拆除,或依同法第769 條、第770 條 及第772 條時效取得等規定,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權,要屬無據。
㈢、另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僅購買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若上訴人不願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全部範圍 ,即須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部分拆除,並把上開無權占用部 分歸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㈠、系爭房屋建成迄今已逾30年,期間分割前1471地號土地共有 人均未對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爭執或提出異議,迄至被上 訴人因上開土地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提起本件 訴訟。考量系爭房屋建造時之技術限制等原因,且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亦經上訴人和平、公然占有使用逾30 年,是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若系爭 房屋建造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即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或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及第772 條規 定,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權。㈡、此外,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願支付價金向 被上訴人購買之。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 斜線部分之加強磚造房屋(面積6.4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6.43平方公尺。㈢、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以民法第796 條 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否有理?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且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79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拆屋還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須就「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1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此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1、23頁),而系爭土地係經由 分割前147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係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412號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被上訴人之姐黃玉珍 所有(即該判決附圖編號1471-A030),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114頁),兩造對 此亦不爭執,參諸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審法官到場履勘之情 形,並未提及該判決附圖編號1471-A030之土地上有地上物 存在(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難認被上訴人之前手黃玉 珍甚或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 上訴人前開所辯,洵屬無據,難以憑採。從而,系爭房屋自 屬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96 條 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拆屋還地。㈡、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無理由:
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 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 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 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 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裁判參照)。次按民法第769 條、 第770 條及第772 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 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 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 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 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縱已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倘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 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 實體上裁判,應以占有人未取得地上權而處理之。本件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且占有之意思所在多有,尚不能因上訴人 已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即認上訴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占有,況且,縱使上訴人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僅 係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已,而被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毋庸就上訴人是否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而認上訴人
未取得地上權,故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上訴人現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已占用到系爭土地6.43平 方公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 土地,而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七、綜上,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 加強磚造房屋(即系爭房屋),面積6.43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