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44號
SCDV,109,簡上,44,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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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廖卿妍
被 上 訴人 邱慶明
徐振洲
李元良

許應詳
陳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
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1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原係新竹縣私立澳爾文理才藝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 並向第三人盧美玲(後更名為盧美伶)承租新竹縣○○市○○○ 街00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班址,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253-263 頁)。上訴人因身體不堪 負荷,意欲頂讓,透過友人結識被上訴人邱慶明。兩造(被 上訴人陳文慶除外)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簽立合夥契約( 原審卷第169-171 頁),成立明明國際文教機構,並下轄設 立明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明公司,於106年6 月2 日設立,108 年5 月21日解散,原審卷第103 頁)暨澳 爾補習班(註:於107 年6 月11日更名為新竹縣私立明明文 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明明補習班,登記負責人為林郁瑾 ,即明明公司會計Claire)。合夥契約第1 條約定合夥資本 額訂為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分為9 股,被上訴人徐振 洲出資300 萬元認3 股;被上訴人許應詳出資100 萬元認1 股;被上訴人李文良、邱慶明以被上訴人邱慶明與G-TELP台 灣總代理以400 萬元取得之G-TELP及GFriend 台灣總經銷權 認4 股;上訴人以澳爾補習班所承租系爭房屋之所有設備設 施、補習班現有學生及租賃權利等資產計價150 萬元,以其



中100 萬元認1 股,其餘50萬元於106 年5 月中以現金支付 。合夥契約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邱慶明為明明國際文教機構 執行長及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振洲為澳爾補習班教育長 ,負責補習班業務。另者,被上訴人邱慶明於107 年7 月9 日股東會中陳稱其於107 年1 月間引入被上訴人陳文慶投資 100 萬元認1 股,並予追認(簡上卷第79頁譯文)。故兩造 為全體合夥人。
㈡、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明明國際文教機構承受 ,意即明明國際文教機構須承擔系爭房屋之房租及押金義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慶明間有議定合夥不包括系爭房屋押 金,俟資金到位時即返還上訴人。又合夥初期議定由上訴人 先行代墊因擔任補習班名義負責人所支出之勞健保費用、所 增加之所得稅費用。詳述如下:
⒈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已交付押金19萬元予出租人,合夥後 因補習班財務吃緊,經上訴人以LINE催促被上訴人邱慶明徐振洲,被上訴人僅先於106 年11月返還其中5 萬元,尚欠 14萬元(原審卷第177-185 頁)。之後於107 年7 月9 日股 東會上亦承認尚欠上訴人押金14萬元,有股東會部分錄音及 譯文可稽(原審卷第71頁、簡上卷第79-84 頁)。 ⒉明明國際文教機構會計Clarie曾於107 年2 月14日返還1 次 上訴人代墊之勞健保費。之後亦曾再就勞健保費用及所得稅 費用與會計對帳,107 年7 月9 日股東會及107 年9 月20日 會議均有討論此事,財務報表應付帳款明載「廖卿妍106 年 12月-107年3 月負責人勞健保26,760元」、「廖卿妍106 年 7 月-106年12月之106 年補習班所得稅補助11,191元」。勞 健保費用係直接自上訴人銀行帳戶扣繳,有存摺內頁可證( 原審卷第199 、219- 220、361頁)。㈢、明明補習班因積欠房東數月租金未繳,而遭房東通知遷出。 明明補習班於108 年1 月28日搬遷時造成系爭房屋破壞,因 而衍生清潔費用19,000元,係由上訴人先行支付,有現場照 片、收據、證人即房東盧美伶之證詞可證(原審卷第173-17 5、201頁、簡上卷第138-139頁)。㈣、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所示「合夥非有獨立之 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 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求償者, 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事業經解 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原審判決既認定上 訴人因合夥事務支出費用,卻以:上訴人應先就合夥財產求 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 連帶清償之責任,而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舉證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則上訴人依協議、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即屬無據等語 為由,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與前揭判例意旨不符。合 夥縱未經清算,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仍得向合夥人全體即被 上訴人請求(簡上卷第76頁)。
㈤、爰依兩造間協議、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要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押金14萬元、勞健保費用26,760元、所得稅11 ,191元、清潔費19,000元(以上合計196,951元)。㈥、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95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於第二審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96,95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簡 上卷第21頁)。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
㈠、被上訴人邱慶明
⒈依合夥契約第1 條,上訴人之出資,以其承租系爭房屋所有 設備設施、補習班現有學生及租賃權利等資產計算價值150 萬元,由明明國際文教機構承受,其中50萬元於106 年5 月 中已以現金支付,餘100 萬元轉為其股東1 股之股權,故系 爭房屋押金19萬元當然屬於租賃權利等資產之一部分,屬於 合夥財產,並非上訴人代墊押金。否認在簽訂合夥契約時或 之後有談到合夥出資不包括押金問題。至於管理財務之合夥 人即被上訴人徐振洲疏未詳閱合夥契約,誤認押金為上訴人 所有而於106 年11月交付5 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邱慶明 查明後已要求上訴人返還,詎上訴人拒不置理。否認同意上 訴人於股東會中錄音,亦無法確認上訴人所提出所謂107 年 7 月9日股東會錄音及譯文之真實性。
⒉截至107 年9 月20日召開股東會時通過之決議及財務報表, 應付帳款其中「短期借貸」208 萬5 千元(包括徐振洲100 萬元、邱慶明55萬5 千元、徐振洲45萬元、陳文慶3 萬元、 李元良5 萬元);「公司車租賃代墊款」12萬元為被上訴人 邱慶明所代墊。若上訴人得依據應付帳款記載「負責人勞健 保26,760元」及「106 年補習班所得稅補助11,191元」而向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則被上訴人邱慶明亦得以上開借款55萬 5千元、代墊款12萬元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並與之抵銷,上訴 人反而尚欠被上訴人邱慶明
⒊上訴人身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及合夥人,理應協助合夥事業續 租以繼續營運。詎上訴人竟拒絕續約致系爭房屋遭房東收回



導致合夥無法營運,所投資裝潢、設備、設施毀於一旦,合 夥人蒙受鉅額損失,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房屋 2 樓遺留之教材教具皆為上訴人所有寄放,上訴人處理自己 物品,豈可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清潔費19,000元。 ⒋合夥事業因兩造無法互信,已無法運作,亦無法進行清算。 縱算上訴人所請求之196,951 元係為合夥代墊款項,為合夥 債務,然現在合夥未經清算,上訴人片面請求返還所謂代墊 款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各自合夥出資比例不同,上訴人亦不 得請求共同返還。
⒌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徐振洲:如被上訴人邱慶明所言。我投資300 萬元 ,只負責教學部分,不了解帳目、勞健保等事務,亦不清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慶明間談了什麼事情。我本身也代墊很 多錢又借款100 萬元給合夥事業,也要主張抵銷。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李元良:我擔任G-TELP英檢業務,也是股東。頂別 人的店都是含押金的,前合約還有回復原狀的問題,也是頂 店的人要負責,所以沒有道理押金要我們付、回復原狀也要 我們付。房東發來存證信函要求我們搬走,回復原狀是我出 面處理的,我付了30萬元也沒有求償,卻為了押金全部股東 被告。合夥事業尚有其他負債,未在本件訴訟提出,上訴人 亦應該分擔,縱使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應予抵銷上訴人應負 擔虧損的部分。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第二審聲 明:上訴駁回(簡上卷第141頁)。
㈣、被上訴人許應詳:我的立場是純投資的股東,我未參與開會 。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簡上卷第102-103 頁)。㈤、被上訴人陳文慶:於第一、二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 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慶明徐振洲李元良、許 應詳於106 年5 月15日簽立合夥契約,成立明明國際文教機 構,下轄明明公司及明明補習班;被上訴人陳文慶嗣後加入 合夥,兩造為全體合夥人;上訴人交付予房東之押金總計為 19萬元,明明公司會計依被上訴人徐振洲指示已給付5 萬元 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後暨經第二審傳訊證人即房東盧美伶 證稱:明明補習班是在108 年1 月28日搬走。將系爭房屋點 交還我時有需要回復原狀,要拆除廢棄物,1 樓風管、2 樓 輕鋼架、矽酸鈣板,我請廠商來估價是19,000元,清除當天 上訴人在場,上訴人當場把錢交給廠商,這筆費用並不是清 除上訴人個人物品等語(簡上卷第138-139頁),之後,被



上訴人已不再爭執勞健保費用26,760元、所得稅11,191元、 清潔費19,000元之金額計算及屬於上訴人代墊款(僅爭執抵 銷及上訴人亦應分擔其他合夥人對合夥事業所為借款、代墊 款)。是上訴人為合夥代墊56,951元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是本院所應判斷者,厥為:⑴系爭房屋押金19萬元,是否為「 系爭房屋所有設備設施、補習班現有學生及租賃權利等資產 計算價值150 萬元」中之一部分?⑵在兩造間合夥事業未解 散、清算之前,上訴人就其代墊費用非請求以合夥財產償還 ,而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償還,於法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邱慶明間有議定合夥不包括押金等 語,則為被上訴人邱慶明所否認。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系 爭房屋押金19萬元,應屬於合夥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房屋租賃 權利中之一部分,始符事理。蓋以:
⑴上訴人所稱押金即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之「擔保金」, 為租賃契約之一部分,該擔保金之返還時期,限於承租人於 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騰空並交還房屋時,扣除因承租 人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後,由出租人無息返還(原審卷第25 3、259頁),可見該押金係用以擔保系爭房屋之騰空點交返 還,無法逕與租賃契約切割而提前返還。
⑵合夥契約係概括式約定「系爭房屋所有設備設施、補習班現 有學生及租賃權利等資產計算價值150 萬元」,並未將押金 除外,亦未提及押金金額或其處理方式。此情對照於除合夥 1股100萬元以外之50萬元,既然不在合夥股金範圍內,即明 確約定須於106年5月中以現金支付,同理,若果押金19萬元 亦不在合夥股金範圍內,自應為相同處理,即應明確約定須 於何時以現金支付,實則未為任何約定。
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10月1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振洲 之LINE對話,當時上訴人要求押金19萬元,被上訴人徐振洲 則回以:我一點印象都沒有;同年月29日上訴人再次表示因 為其沒有上班需要用到該筆金錢時,被上訴人徐振洲則回以 :我跟股東們說明,是借資或增資(原審卷第23、25頁), 可見掌理財務之被上訴人徐振洲當時並不認為合夥事業應返 還押金19萬元。
⑷至於上訴人所提107年7月9日股東會錄音譯文,以及當日進行 對帳之應付帳款、應收帳款(原審卷第199頁、簡上卷第79- 84頁),該日確實針對上訴人押金19萬元有諸多討論,結果 是19減5等於14,即認為應付上訴人押金14萬元。惟被上訴 人邱慶明徐振洲嗣後察覺有誤,認為押金應算入上訴人出 資資產計算範圍內,應該向上訴人收回誤付之5萬元,則經 證人林郁瑾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318-319頁),是本



院尚難因被上訴人徐振洲曾指示證人林郁瑾於106年11月間 匯款5萬元予上訴人,即逆推早在106年5月15日簽訂合夥契 約時已議定合夥不包括押金。
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租賃權利不 包括押金,依其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此部分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 上訴人負擔。
⒉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 第67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該項費用,既係因合夥事務所 支出,自應向合夥請求,就合夥財產償還之。上訴人主張其 代墊費用,請求被上訴人共同償還,無異於請求其他合夥人 就個人財產清償該費用,於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不 合,不能准許。至於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係 在闡述合夥人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向合夥求償費用時 ,因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故應列其他合夥人全體為相對人 ,非謂合夥人得依該規定向其他合夥人全體請求以個人財產 為清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闡釋甚明。再 者,依被上訴人之答辯及應付帳款中之短期借款所示,被上 訴人就合夥事業均有支出,且彼此就對方支出金額有爭議, 合夥人間甚至循刑事程序提起詐欺、侵占告訴,而於該案偵 查中就合夥事業之收支進行攻防(簡上卷第113-123 、177- 194頁),可見在清算程序終結前,無以確定各人之支出額 及盈虧,自無僅以上訴人1 人之代墊款即遽命被上訴人全體 共同返還之理。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96,951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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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