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9年度,592號
SCDV,109,竹簡,59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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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郭士峯
郭士
郭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士炫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 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107年6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郭士炫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7年6 月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嗣於本院110 年1 月14日具狀更正第1項聲明中 遺產分割協議之日期為107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146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日期部分,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郭士峯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5 年度司 執字第25239 號債權憑證,被告郭士峯應清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228,852元及利息,惟經原告催討,被告郭士峯迄未 清償。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本為訴外人林鶴所 有,林鶴於107 年5 月5 日死亡後,被告並未向法院拋棄繼 承,林鶴所遺附表所示動產部分恐因辦理喪事而無餘額,然 系爭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詎被告郭士峯未辦理繼承登記,反而於107 年5 月28 日與其餘被告達成分割協議,渠等合意由被告郭士炫一人繼 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7 年6 月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士炫。被告郭士峯明知積 欠原告款項未予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 之債權無法以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受償,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又被告郭士峯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後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權利之 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 07年5 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6 月 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 士炫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6 月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士峯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 義,被告郭士峯迄未清償完畢,而被繼承人林鶴於107 年5 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中存款703 元經處理喪事後 應無餘額,被告均為林鶴之繼承人,且被告郭士峯未拋棄繼 承,然被告郭士峯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鶴之系爭遺產後,於10 7 年5 月28日與其餘被告達成分割協議,渠等合意由被告郭 士炫一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7 年6 月1 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5239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異動清冊、林鶴 之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㈡
 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 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 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 議,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等分割遺產之協議 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整體遺產,即非部 分繼承人或對某個別遺產為分割協議,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時,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併應對於整體 遺產為之,不得僅列部分繼承人為被告,亦不得以全部遺產 中之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為由,僅就該個別遺產之 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鶴死亡後,其 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含附表所示之動產,此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惟依卷附被告間107 年5 月2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91頁)既僅就系爭不動產(遺產之一部)為分割協 議,則本件原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自無庸將系爭動 產併列為本件撤銷標的,合先敘明。
 ㈢繼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 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 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 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 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 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若未取得對價,即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查林鶴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 林鶴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1、92頁),足認被告郭士峯於繼承原因發生時,與其他 繼承人就林鶴之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揆諸前開意 旨,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 ,林鶴全體繼承人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 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惟依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載,林鶴全體繼承人係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 被告郭士炫單獨取得,被告郭士峯未因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 ,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而被告郭士峯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上所述之債務未清償, 已如前述,又被告郭士峯就此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屬無償行為之事實,被告均未提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被 告郭士峯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 告郭士炫,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 另參以被告郭士峯於107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 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3至65頁),是被告郭士峯因前開遺產分割之無償行 為,而陷於無財力清償狀態甚明。依上可知,被告間為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郭士峯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被告郭士峯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竟與其餘被告成 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應已害及原告債權之清償。準此,原 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林鶴全體繼承人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屬有據。
 ㈣復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本文 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士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 為,屬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郭士炫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該土地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被告郭士峯就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之系爭不動 產,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對 被告郭士峯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郭士陳朝暉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系爭遺產明細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竹市崙子段 168 86 1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竹市○○段0000○號 新竹市○○路000巷00號 層數:2 層 總面積:121.5 層次: 一層面積:58.5 二層面積:63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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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