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9年度,542號
SCDV,109,竹簡,542,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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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楊月真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羅木榮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水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B(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小水管、編號C(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大水管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羅水河、羅**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 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D、面積4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水泥磚牆、門窗、雨遮、鐵門、 冷氣室外機及管線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嗣於民國109年7月7日具狀更正被告為羅水河羅木榮 (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 量,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鑑定、測量後,原告於109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變更為如後 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原告上開補正被告 姓名之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又原告依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109年11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 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亦為事 實上之補充、更正,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首揭規定



,要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坐落於鄰 地即同段199-4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 碼為新竹市○○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面積2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B (面積1平方公尺) 之小水管、編號C (面積1平方公尺)之大水管等範圍之土 地,損害原告權利,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向被告請求拆 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109 年6 月10日 起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利息,暨自109年6 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 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平方公尺)之 雨遮、編號B (面積1平方公尺)之小水管、編號C (面積1 平方公尺)之大水管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09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4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確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也願意拆除, 本即欲僱工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但原告拒絕讓渠等進入,還 表示已委託律師處理云云。另原告自9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以 來,未曾向渠等提出因占用而收租之要求,故此部分之請求 權恐已罹於時效,應認為原告已合意讓渠等使用。再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乃因漏水問題,而欲使渠等不向原 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雨遮)2平方公尺、編號B(小水管)1平方公尺、編號 C(大水管)1平方公尺,共計占用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99-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現場照片及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核閱無訛,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 9 年11月6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3日新地



字第109000910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之地 上物部分:
 ⒈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民法第758 條規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不發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 。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通常應認為讓與人 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同此見解)。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 限,是受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為該建 物基地之無權占有人。
 ⒉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為鄰地即同段1 99-4地號土地所有人,其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共有,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亦經本院會同兩 造履勘現場確認,復有附圖在卷可稽,則被告就系爭建物有 事實上處分權,且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範圍之無 權占有人,均堪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雙方有合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渠等係合法占用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揭所辯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為 無權占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 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合計 為4平方公尺,既無合法占用權源,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顯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使用 、收益之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㈢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 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 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 告地價百分之120 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 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 文。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 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非謂必以申報價額10% 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第 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於1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 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104年6月9日前 已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對原告主張於起訴 前已占用5年以上之情事亦無提出任何爭執,揆之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 年及之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洵屬有據。其次,系爭土地104 年至109 年之公告地 價為16,100 元,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104 年1 月至109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80元(計算式:16,100 ×80% =12,880),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另系爭土地坐落在新竹市北區,位處鬧區,臨新竹市西大 路,附近有新竹大遠百新生醫院、國泰醫院、城隍廟,距 新竹火車站亦不遠,是其地理位置所在之交通運輸條件、生 活機能甚佳,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被告之 系爭建物係單純供自己居住使用,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與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 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週年利率10%計算,尚嫌 過高,應以週年利率8% 計算為合理。是依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加以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04年6月11日起至109年6月 10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0,608 元(計 算式:4㎡×12,800×8% ×5=20,608),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343元(計算式:4㎡×12,880 ×8%÷12=343,元以下 四捨五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 無據,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就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 債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 見本院卷第63、6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平方公 尺)之雨遮、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小水管、編號C ( 面積1平方公尺)之大水管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43元,為有理由,皆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僅就相當不當得利租金之請求部分敗訴,惟被告長 期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且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原即低於 市價;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部分屬返還土地聲明之附 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 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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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