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9年度,528號
SCDV,109,竹簡,528,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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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28號
原 告 鍾喜榮
訴訟代理人 崔福生
被 告 劉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93 號),本院於
民國109 年8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育瑋熊庭翎柯景揚(原告已與張育 瑋、熊庭翎成立調解,與柯景揚達成和解,惟原告保留對 其餘應負賠償之人之請求權)、訴外人邱啓銘及其他姓名 不詳之人,均為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部分成員先於民國10 7年11月1日分別假冒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黃姓護理長、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漢中」、隊長「 廖世華」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原告因國民身分證遭冒用 ,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指示匯款處理云云,使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12日至14日,陸續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38萬元至同案被告張育瑋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再由訴外人邱啓銘指示被告、同 案被告熊庭翎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育瑋,前往新竹市北大 路全家便利商店等提領地點,持同案被告張育瑋郵局帳戶 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且由被告 與同案被告熊庭翎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上游之詐欺集 團成員。
(二)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循線查獲。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



度訴字第249號、第480號、第594號、第712號刑事判決在 案,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案被告柯景 揚在刑事庭已當庭和解並給付5萬元,其餘同案被告育瑋 、熊庭翎雖已與原告達成調解,但分文未償。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萬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第480 號、第594號、第712號刑事判決、同案被告柯景揚之和解筆 錄在卷可按,依該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同案被告張育瑋熊庭翎、訴外人邱啓銘就其等所涉犯行均已坦承在卷,並有 原告匯款資料等附於該刑事卷內可佐,又被告迄未到庭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育瑋熊庭翎、柯景 揚、訴外人邱啓銘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加入某詐騙集團, 該詐欺集團部分成員假冒前述名義致電原告,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38萬元至同案被告張育瑋之郵局帳戶後 ,被告、同案被告熊庭翎依據訴外人邱啟銘之指示,搭載同 案被告張育瑋至新竹市北大路全家便利商店等地,持同案被 告張育瑋郵局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將原告匯入之款 項提領,再將詐騙之贓款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 確有與同案被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 行為,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 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其次,同案被告育瑋、熊庭翎



與原告達成調解,但迄今分文未償,而同案被告柯景揚實際 僅賠償原告5萬元,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該詐 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就 其尚未填補之損害33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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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