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9年度,502號
SCDV,109,竹簡,502,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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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高緒維
被 告 吳瑞元

詹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以吳瑞元詹宇恩陳孟庭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原告撤 回對被告陳孟庭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吳瑞元、詹 宇恩應連帶給付原告129,967元。」(參本院10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核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瑞元詹宇恩均在監執行,惟具狀表示無意願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瑞元詹宇恩與「跑車」、「小叮噹」、 「一隻刺」、「番茄」、「洛加」及所屬「猛虎中隊」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8 日16時56分許,分別假冒購物網站「樂淘」、中國信託銀行 人員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原告先前網購時,因系統錯誤將重 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07年12月28日17時41分、17時47分、18時27分先後匯款4 9,989元、49,989元、29,985元至訴外人游怡婷名下之新莊



龍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吳瑞 元駕車載運被告詹宇恩,被告吳瑞元於同日17時47分在新竹 市○○路0段00號1樓(新竹經國路郵局)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領5萬元,而被告詹宇恩於同日17時57分在新竹 市○○路0段000號(新竹樹林頭郵局)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領5萬元,又於同日18時34分在新竹市○○路000號1 樓(萊爾富新竹竹磐店)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各提 領2萬元、1萬元後,上繳所屬詐騙集團。嗣被告吳瑞元、詹 宇恩均已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 訴字第33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吳瑞元詹宇恩應連帶給付原告129,967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引用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3 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而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騙財物129,963元(即49, 989元+49,989元+29,985元=129,963元),核係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所受之損害129,963元,自應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上開規 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963元, 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則屬無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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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