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9年度,768號
SCDV,109,竹小,76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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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76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吳柏宏
被 告 伍信憲
訴訟代理人 黃嘉宏
複 代理人 許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ㄒ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1號 高速公路北上匝道與新竹市園區二路時,因變換車道不慎之 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美加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龍俊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 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74,625元,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縱認伊應賠償,亦應扣除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 事故現場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指示直行:直 線箭頭。指示轉彎:弧形箭頭。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 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 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駕駛被告車輛由南往北行駛國 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中線車道,於路口處左轉彎往園區 二路,轉彎時與內側車道直行車輛(即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龍俊宇於警詢中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國道 1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內側車道,於路口直行往北上側車道 ,直行時與中線車道左轉彎車輛(即被告車輛)發生擦撞等 語,此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 )。又參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匝 道與園區二路口,為交岔路口,兩造車輛所在之北上匝道為 單向三線道路段,在進入交岔路口前,該路段最外側車道上 標示有「↑」直線箭頭圖形標線,中間車道則標示有「直線 與左轉彎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標線」,最內側車道則標示左 轉彎弧形箭頭圖形標線,亦即該三線道之最外側道路為直行 車道,中間車道則為直行及左轉彎兼行之車道,最內側道路 為左轉彎專用車道,由此可知行駛於內側車道(左轉車道) 之車輛,進入路口後僅能左轉,欲直行之車輛須行駛於中間 車道或最外側車道,否則即屬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 規行為。查龍俊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係位 於北上匝道劃設有白色弧形箭頭指向線之內側車道,所行駛



之車道標線為僅得左轉之車道,不得直行,是龍俊宇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既欲直行,依前開規定自負有不占用左轉車道之 注意義務。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 當時行駛於最內側車道,該車道屬左轉專用車道,而被告行 駛之中間車道屬左轉兼直行道(見本院卷第61頁),復參以兩 車車損部位,系爭車輛為右前車頭,被告車輛為左後車尾,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堪認本件係龍俊宇違規占用左轉 專用道,不依標線指示左轉,反而直行,於直行時撞及右前 方已經左轉之被告車輛。又參酌被告係依中間車道標線指示 左轉,合理期待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上之系爭車輛應會依標線 指示左轉,則被告左轉時,就左方系爭車輛不依標線指示左 轉反而直行之違規行為,實難認其得以預見或注意。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難認有據 。被告抗辯其無肇責,則有所憑,堪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4,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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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