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廖文榛
被 告 史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50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下午6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周昆賢 ,前往原告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滿意 會館」,被告及訴外人周昆賢分持鋁製棒球棍及棍棒,衝入 會館內,敲毀該會館之自動門玻璃、冰箱真空玻璃門、監視 器主機與螢幕、廣播主機與螢幕、市內電話主機、櫃臺及櫃 臺上之盆栽、飾品等物(下合稱系爭物品),致令不堪使用 ,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見狀欲撥打電話報警,被告竟另基 於傷害犯意,持棍毆打原告背部,致原告受有左肩胛處挫傷 併泛紅之傷害。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系爭物品毀損及原 告受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受有系爭物品之損失,系爭物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3,800元,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6 ,2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系爭物品遭被告毀損及遭被告毆 打,致受有左肩胛處挫傷併泛紅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88號
偵查卷及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刑事案件核閱屬實, 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有簡易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見上開刑事卷第95頁),又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 33頁),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毀損之事實,已如上述,而 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害間,亦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毀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對被告之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
1.系爭物品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物品價值共53,8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 證(見上開偵查卷第34頁),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3,800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 所述之傷害。又原告高中畢業,106年度所得總額為4,593 元,名下有4筆財產,總額為1,732,950元;被告大學肄業 ,106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原告及被告分 別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以3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800 元(計算式如下:53,800元+30,000元=83,8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