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334號
SCDV,109,監宣,334,202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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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34號
聲請人兼
戴純玲之
代 理 人 戴文振
(下稱聲請人)
相 對 人 戴鍾玉蘭
(下稱相對人)
關 係 人 戴金

戴金偉

戴純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戴鍾玉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戴文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戴金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5 年6月9日起,因腦中風、大腸腫瘤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另指定關係人戴金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 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 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 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上揭 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因腦中風、大腸腫瘤及泌尿道感染 ,意識狀況逐漸不佳、神智不清,目前已失去自我表達能力



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 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 委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於相對人 住處內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據聲請人表述,相對人平時與家人同住,退休前曾從事務 農、家庭主婦、賣衣服等工作,工作狀況正常,病發前身體 狀況皆正常,無其他身體重大疾病。相對人在4年半前因肢 體無力、暈眩,在本院被診斷為腦中風,送往本院後接受復 健治療,並規則接受復健治療,復原情況不佳,在診斷三個 月後變得不能獨自步行,左側肢體無力,言語表達不清楚, 無法自己進食,因此由家人申請外籍看護協助在家中照顧, 此外相對人同時出現記憶力欠佳,吃過餐點後隨即忘記,無 法認得兒子,無法進行計算,大小便需要他人協助,109年9 月並出現泌尿道感染症狀,因此需要置入尿管,自此開始無 法自理生活,無法使用簡單言語,無法主動表達意思,認知 功能無法執行,目前平時於家中由家人及外籍看護照顧,相 對人留有儲蓄,需辦理相關財務程序,家人提出監護宣告申 請。相對人因陳舊腦中風、腦中風後遺症,自發病以來,日 常生活無法明顯改善,目前對於日常生活無法做出適切判斷 ,自理生活能力下降,無法有簡單計算能力、無法有文字辨 識能力、無法有行為判斷能力,其病程變化屬疾病導致的結 果。相對人四肢健全,身體並無缺損之情形,坐於輪椅上, 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行行走;裝置有鼻胃管,包有尿布、 神經系統方面因腦中風後遺症而呈現四肢無力,肌張力不足 ,雙下肢輕微萎縮,除此之外,神經系統方面無其他明顯異 常情況。鑑定時相對人外觀穿著居家衣服,臉部表情對外刺 激沒有明顯變化,叫喚名字時尚可回應,回答速度緩慢、言 語內容不清楚,口齒模糊,無法以言語回答複雜問題,無法 以行為回答問題;無法清楚了解相對人意思;無法依據指令 執行行動,無法簽名。因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 之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 常執行。依上述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 陳舊性腦中風、腦中風後遺症,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 相關紀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 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個案目 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9年12月21日北總竹醫字第1 090502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



請人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 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關係人戴金鉊、戴金偉、戴純玲分別為相對人之長 男、次男、長女,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戴金 鉊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上揭各關 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出任監護人、關係人戴金鉊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各該關係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均見本院110年1月13日訊問筆錄)。 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戴金 鉊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戴 金鉊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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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