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176號
SCDV,109,監宣,176,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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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劉仙玉


相 對 人 陳泯錞(原姓名陳志堅)

關 係 人 徐詩

陳根藤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劉仙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泯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陳根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泯錞(改名前為陳志堅,以下逕稱 陳泯錞)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當時配偶 即關係人徐詩婷為其監護人。惟徐詩婷嗣擬與陳泯錞辦理離 婚,爰請准改由陳泯錞之母劉仙玉擔任陳志堅之監護人等語 。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三、劉仙玉主張陳泯錞前經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209 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徐詩婷任監護人等情,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合先敘明。而徐詩婷擬與 陳泯錞辦理離婚一節,亦經徐詩婷到庭陳稱明確(見本 院 卷第109年11月24日錄),惟查徐詩婷雖稱已與陳泯錞離婚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戶籍資料,實則尚未辦理離婚登 證事宜,惟徐詩婷既擬與陳泯錞離婚,顯與陳泯錞後繼之照 護有利害衝突。其能否於陳泯錞之監護事務上善盡監護人之 職責,已非無疑。是如再強令其任監護人,恐危及陳泯錞監 護事務之處理,足認徐詩婷已非適任之監護人,由其續任監 護人,顯已不符陳泯錞之最佳利益。且陳泯錞徐詩婷及關



係人陳根藤(即陳泯錞之父),均已當庭表示同意將陳泯錞 之監護人改由劉仙玉單獨任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證。故 爰准劉仙玉所請,改由劉仙玉擔任陳泯錞之監護人。四、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所準用。本 院審酌陳泯錞劉仙玉之子,陳根藤當庭表示願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劉仙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陳泯錞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根藤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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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