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81號
SCDV,109,抗,81,202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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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孫漢妮
相 對 人 賴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
所為之109年度司票字第1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 上開於審判長命補正權限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同法第272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受命法官於民國 109年1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址,由其父孫智勇收受而 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可稽,依前開規定說明, 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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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