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壯盛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壯欽、林壯隆、林嬋娟、林姍儀、林素鑾、韋
林瑞雅、林文琴、吳淑慧、林帝光、林祐廷、林壯興、林壯建、
林壯松、林壯恭、林素貞、林素婕、王世南、王煜鈞、林壯煌、
林壯春、林法言、林劭璁、林麗芳、林雪芳、林帝良、林欣穎、
林壯亮、林椿媛、林翠玲、林曾金玉、林麗華、林麗珍、林綉玲
、林麗玲、林麗英、林育翎、林壯利、林壯鑫、吳榮貴、吳簡明
珠、吳婉綾、吳怡瑱、吳淑如、吳翠容、林陳素花、林壯遠、林
壯杰、林采儀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下列期限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參佰玖拾柒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後,尚須補繳新臺幣肆佰肆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
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
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
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
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
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
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
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林陳根基所遺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陳根基所有,尚未辦
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然揆諸前揭說明,未辦理繼承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60日內提出補正被繼承人林陳根基所遺不動產
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