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228號
SCDV,109,婚,228,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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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28號
原 告 李容慧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被 告 卓泓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婚 後尚屬和睦,然102 年間伊發現被告與其客戶發生婚外情, 伊傷心且氣憤並要求離婚,因被告苦苦哀求並承諾改進,伊 即心軟而原諒被告。詎被告此後即持續密集飲酒成癮,且常 有酒駕情事,家裡隨處可見被告喝完的空酒瓶,伊勸被告勿 再飲酒,被告當下表示會改,卻仍一再飲酒,甚至一早上班 時就有濃厚酒精的難聞氣味。此外,伊亦多次與被告溝通兩 造婚姻存在之困境,如被告嚴重酗酒、花錢如流水等,被告 總是表現後悔、會認真悔改的態度,還撰寫悔過書、道歉信 等,但幾天後即故態復萌,被告最後索性採不對話、冷漠不 回應等消極逃避方式,兩造遂相敬如冰,分房而睡、各過各 的生活。伊嗣心力交瘁、痛苦不堪,109 年2 月無法再忍受 被告酗酒及兩造冰冷氛圍而搬回台中娘家居住,兩造即分居 迄今。兩造分居後,被告起先對伊傳送提醒生活事務之訊息 還會回覆,但同年6 月起被告即對伊之訊息不讀不回,兩造 幾無任何互動,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從而,被告長年以來 酗酒成癮,與女網友搞婚外情,每月花錢如流水等情,已逾 越一般人所能忍受範圍,導致兩造經常吵架,觀念日漸分歧 且感情不睦,被告就上開問題從未真心悔改、一昧消極逃避 ,兩造分居後就婚姻關係之修復無任何改善跡象,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辯以:原告無預警請求離婚,一年多來原告也沒有去伊 家,伊想去找原告,伊說過很想原告很想家人,伊沒有辦法 面對家人,所以沒辦法去找他們,伊不同意離婚,伊想挽回 婚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 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又婚 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 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 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23日結婚,原同住於新竹市 ,109年2 月後原告即返回台中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 今等情,業據原告到院陳述綦詳,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憑 ,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三)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間曾因被告發生婚外情而提出離婚一 節,被告就此固未予爭執,然原告表明其因被告哀求、承 諾等情而心軟原諒被告等語,可見原告對被告該次行為已 能釋懷,尚難認被告該所為已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 基礎,並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併先敘明。(四)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酗酒惡習,經勸告仍未戒除等情, 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寫的悔過書等件為證,



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信屬實,是被告不思戒除飲酒陋習 、亦未為任何改善行為以維繫家庭和諧圓滿,核被告前開 所為,顯已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此外,原告 主張兩造分居後幾乎無再聯繫等情,與證人即原告母親謝 庭芝到庭所述相符,被告固辯稱伊想念原告、無法面對家 人等語,然其對兩造婚姻之困境毫無解決之意願與想法, 實際上缺乏任何改善作為,是其對於夫妻生活之圓滿、感 情之維護,顯未盡力為之;又兩造於原告離家後亦乏夫妻 家庭生活之互動,實難期繼續互相協力維護兩造之婚姻, 應認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鮮有回復之望,而兩造婚 姻無法維持,主因乃在被告酗酒所致,應認被告有責程度 大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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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