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相 對 人 SUMINI(蘇妮)
ENENG ELSI SAFITRI(阿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戶籍地以
外,其他可資送達之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00227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109年8月8日 65,160元 未載 109年12月1日 N00404 002 109年8月8日 8,000元 未載 109年12月1日 N0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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