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兆文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代 理 人 吳小姐 (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 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 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是否有其他獎金可納入更生方案 清償、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減少 支出提高清償成數、⑶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尚有數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 勞務清償債務、⑷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總額已 高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標準等語。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維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有債務人所提之薪資袋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 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 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5,088元,並無獎金 等其他收入。復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並無商業保險,無其 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領取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 等,有債務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訊問筆錄等附卷可 稽。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 1000元、醫療費120元、電視及網路費1148元、市話費170 元、健保費749元、水電瓦斯費1100元、個人用品費1500 元、手機費500元、汽機車維修費150元、扶養費8000元( 長兄扶養費、現為植物人、與母親共同分擔扶養),總計2 1,937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且其個人必要 支出加計長兄之扶養費(扶養義務人二人)之金額亦較新竹
縣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14866+14866/2= 22299)為低 ,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5,08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1,937元後,餘額為3,151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每期(月)清償2,521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依 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債權人主張應於更生方案加 註加速條款乙事,本件債務人已於更生方案加註,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所示相當之限 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