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68號
SCDV,108,建,68,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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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鴻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光輝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曉民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並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國際 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專案計畫帷幕及內裝工程」,被 告復於民國100年4月8日將上開工程「電氣工程(一) 現場電氣工程」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 作,兩造並約定總價為1606萬5,000元(含稅),採實 做實算計價,並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列單價計算,業 已締結合約書在案可稽。
  2、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內容,然被告竟拒不給付系    爭契約工程餘款570萬7,932元,另依據電氣工程合約B.   2.2保固保證約定,被告應給付已完成工程款之保固金9   8萬6387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則為為103萬5706元。  3、被告雖傳喚證人宋岳璋證稱原告自民國102年5月後皆 



  未派員到場施工,並提出收據發票辯稱已將102年5月    份應施作之工程轉包他人,然被告提出發票為102年11   月25日開立、更有103年、104年、105年之發票,本    案兩造爭執之工程為102年5月、6月間之工程,但被    告久鼎公司提出之發票最晚已到105年10月25日,顯    為不實。
  4、原告配合被告公司履約完成後,隨即向被告請求給付    勞務報酬,但被告公司久鼎公司副理簡詠詩皆稱按兩    造合約付款及保證B.1.1交貨付款:「賣方交貨後以    書面向久鼎申請估驗,賣方於請領估驗款時應繳交C.2   條所訂之文件後暨收到統一發票後,於中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付款予久鼎之三日後付款。」,久鼎公司簡    詠詩一再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久鼎公司    有契約糾紛,故拒絕給付原告公司。時至原告於同業    間聽聞被告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間糾紛已定,故致電    向被告公司請求工程款,但遭被告否認後始提出本案    訴訟,本案合約總價1606萬5千元(含稅)其中僅有15萬4   260元(未稅)是屬工程材料,其餘皆是勞務採購。由    原告派工按被告指示進行施工,雙方除前開15萬4260    元材料屬買賣法律關係,其餘1514萬5740元,應屬委    任關係報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1、本件工程原告並未完成,被告後續係另行發包予其他承   包廠商完成後續工作,原告應就其所主張由其施做完成   全部工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業於原告102年5月 份退場時之金額結算予原告,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 工程款,原告應就其完成全部工程及施做之數量負舉 證之責。
  2、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按民法第127 條 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查 原告 早於102年5月即已退場而未繼續施做,且被告無預扣10 %之保固金,依工程合約書B.2.2及E.1等約定,原告早 於102年5月間退場,卻遲至108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若原告已於退場前完成全部工程,則其報酬請求權 亦業已罹於前揭民法第127條規定之短期時效,被告特



於此為時效之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為民法第490    條所明定。是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如未就材料   之內容及其計價有所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   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   轉,而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外,當事人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   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承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專案計畫帷幕及   內裝工程」,並於100年4月8日將上開工程「電氣工程 ( 一)現場電氣工程」全部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並 約定總價為1606萬5,000元(含稅),採實做實算計價,並 有合約書可佐,參以兩造間契約交貨驗收之內容有所約 定,足見原告承作系爭工程重在承攬完成,應屬承攬契約。2、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工程餘款570萬7,932元部 分,原告自承已於102年5月間完成,且證人宋岳彰亦證稱原 告於102年5月間已退場等情,況系爭工程業主部分亦於103 年年底驗收完工結算,故此部分款項已罹於時效。至原告另 主張保固金98萬6387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03萬5706元部分 ,原告復未提出已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所提出之保固保證金 及保固保證書供本院參酌外,且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業於10 3年年底完工結算完畢,雖原告一再稱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有契約糾紛,故經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款項 ,然原告遲至108年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法律規 定可將時效視為中斷之事由,顯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 2年時效期間,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70萬7932元及保固金1 03萬5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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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