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彭文豪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雲富志 送達地址:新竹縣竹北光明○○○000
○○○
被 告 彭敏協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複 代 理人 黨苴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彭力善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參 加 人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正平
送達代收人 陳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被告彭敏
協、彭力善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彭文豪與訴外人黃忠民間曾 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雙方約定就新竹縣○○鎮○○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部分範圍供參 加人鋪設道路通行使用、設立排水溝、擋土牆等公共設施。 惟因被告嗣後不承認上開協議,擬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並 就系爭土地提起反訴請求與同段38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屆 時系爭土地將因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後而無法供參加人繼續 使用,有損參加人社區住戶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 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被告彭敏協、彭力善分別具狀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理由均略以:系爭同意書係原告彭文豪與訴外人黃忠民所簽 署,與被告彭力善及參加人均無關,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 彭敏協願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讓參加人有路可以通行,彭
力善亦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不影響原有道路之通行,是系爭 土地之分割並不影響參加人之權益,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參加人應無參加訴訟之必要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 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 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 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 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要旨 參照)。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 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1 、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參加人所為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同意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76至78頁),惟參加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受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2頁)。又參加人上開主張, 係基於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就部分系爭土地為使用通行, 依民事訴訟法401條規定,參加人亦非受本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之人,況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裁判結果,僅為消弭 兩造原來之共有關係,法院定分割方法,原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訴訟之結果不致對參加人有何不利益,即參加人在 法律上並未受有直接之不利益,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參 加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並無因本件判 決致受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至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經 分割後,將導致參加人社區住戶無法繼續使用通行現有道路 乙情,被告彭敏協、彭力善已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不會影響參加人社區之對外通 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縱或將來因系爭土地分割後 ,參加人社區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亦係參加人可否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另訴向原告彭文豪請 求或另行提起袋地通行權或不動產地役權等相關訴訟以資解 決,均非謂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 被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就本件之訴訟參加,應屬有據,爰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參加。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