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沅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2
9號、第49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依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19號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 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扣案之手機2支, 均沒收。是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尚不能認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