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聯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聯信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聯信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見身著制服之員警彭正弘、鄭智獻在場執行取締 違規停車職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 以「幹你娘機掰」、「我幹你娘操機掰啦」、「幹你娘機掰 」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彭正弘、鄭智獻(公然侮 辱部分未經告訴),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聯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日現場密錄器譯文及擷取照片、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二)又被告辱罵員警之犯行,其先後各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三)再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 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 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即員警彭正弘、鄭智獻為上述侮辱行為,僅侵害一國 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當場侮辱依法 執行勤務之警員,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 力之執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陳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