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櫻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游麗櫻係「亞歷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歷仕公司)之負 責人,亞歷仕公司因積欠芳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達公司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6萬4,542元,嗣因芳達公司尚有45 萬餘元債權未受償,因此向本院聲請對亞歷仕公司新竹市○○ 區○○○路00號公司地址之動產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 民國107年11月7日在上址實施假扣押之查封程序,查封吸塵 器等共49件動產,並貼上法院封條,其中編號1至11、18、3 6、37、41、42等動產,由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告知 交由亞歷仕公司法定代理人游麗櫻原地保管,並告知刑法第 139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 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之處罰規定。
詎游麗櫻竟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及意圖損害債權人芳達公 司債權之犯意,於108年5月31日前某日(此部分係以有利於 游麗櫻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時間,詳下述),將編號2之吸塵 器(價值8,000元)、編號4、11(價值各1,200元、800元) 之電鑽各1台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出,編號7之電動 起子1台(價值1,200元)則遭掉包,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 之行為,並隱匿其財產。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2月13 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亞歷仕公司上址執行拍賣,查悉上情 。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如下:
㈠觀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13日動產第一次拍賣筆錄,其 上記載此次執行已經發現封條編號4、11之電鑽不見,編號7 之電動起子遭到掉包等語,被告游麗櫻並表示工具遭到工人 拿出去使用等語,是應認被告於此次執行之前,已有違背查
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1日動產 再行拍賣時,被告再表示封條編號2之吸塵器也遭員工帶出 公司,編號4、11之電鑽找不到,編號7之電動起子內容物也 不相符等語,有該等動產拍賣筆錄、再行拍賣筆錄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查封動產時,既已知悉封條 編號2、4、7、11之動產,其應負責保管,如有隱匿情形, 需負刑事責任,卻仍任由他人將受查封之物拿出公司,其當 應承擔相應之刑事責任。
㈡因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將法定刑提高為「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舊法之規 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新法規 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而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於上 開條文修正前或後為本案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 上開條文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
㈢另查封條編號2之吸塵器,價值8,000元;編號4、11之電鑽, 價值各為1,200元、800元;編號7之電動起子,價值則為1,2 00元,有上威鑑價有限公司動產價值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業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 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 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 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另刑法 第139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也經修正,並提高法定刑,已如 前述,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修正前刑法 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動產業經本院
依法實施查封標示,竟為本案犯行,妨礙強制執行之效果, 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效 果,實屬不該,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上開動產價值合計僅 為1萬1,200元,被告對債權人債權並未造成嚴重妨害,兼衡 被告坦承部分事實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35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8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 ,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本院考量刑罰之課予固有處 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亦兼有教育行為人之目的,其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或犯罪造成之損害,均尚未至 無可原諒之程度,是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被告無 視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債權人利益,守法觀念顯有 不足,為使被告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若被 告再有損害債權人債權或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當絕不 輕縱,且定將從重量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
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94號
被 告 游麗櫻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麗櫻係「亞歷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歷仕公司)之負 責人,亞歷仕公司因積欠芳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達公司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共75萬4542元,嗣因芳達公司尚有45 萬餘元未受償,因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亞歷仕公司 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公司登記地址之動產假扣押,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在上址 實施假扣押之查封程序,查封吸塵器等49件動產,並貼上法 院封條,其中編號1至11、18、36、37、41、42等動產,由 民事執行處執達員告知交由亞歷仕公司原地保管,並告知刑 法第139條所定「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 效力之行為」之處罰。詎游麗櫻明知前開查封標的物,不得 為任何之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竟基於違反法院查封效 力及意圖損害債權人芳達公司之犯意,於109年2月11日前某 日,將編號2之吸塵器、編號4、11之電鑽各1台交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攜出,編號7之電動起子1台則遭掉包,而為 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109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亞歷仕公司上址執行拍賣, 始悉上情,致民事執行處無法將該上開物件點交予芳達公司 ,使查封無法達成效果,芳達公司之債權因此無法受清償。二、案經芳達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麗櫻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張秀菊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455號107年11月7日查 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108年12月13日動產 拍賣筆錄(第1次)(甲標)、109年2月11日動產拍賣筆錄 (再行拍賣)(含成立及不成立)影本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及同法第139條
違背查封效力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債權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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