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0年度,67號
SCDM,110,竹交簡,67,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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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雅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109年度交易字第3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魏雅淑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雅淑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3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停車場內,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且欲由停車場駛出左轉,因由路外駛入車道欲左轉時,若 貿然駛入車道將可能對雙向用路人發生影響而有其危險性, 故此時其負有應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 ,卻未注意履行,即貿然由路外行駛入車道而左轉。適王昭 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由北向南 行駛而駛至該路段與停車場出入口處,見前方魏雅淑所騎乘 之機車由路外駛入自身車道左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 地,魏雅淑前開未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遂於王昭 翔倒地時現實化,並導致王昭翔受有唇部撕裂傷、身體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魏雅 淑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 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魏雅淑於肇事後經送醫就診 ,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 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 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雅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 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事故照 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新竹地方檢察署勘 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南門綜合醫院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



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
三、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 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 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又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無照騎車因而過失致 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就診,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10450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實屬非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等部分,被告因騎車負有應注意 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即 貿然由路外行駛入車道而左轉,並碰撞告訴人,致生本案過 失傷害犯罪,然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何更進一步之 違法態樣,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 部分,被告於案發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 今未依約賠償,不為被告有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 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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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