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0年度,5號
SCDM,110,竹交簡,5,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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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頌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頌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頌德於民國109年2月1日10時許起至10時20分許止,在新 竹縣竹北市某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4分許,行經新 竹市○區○○路○段000號前時,不慎與邱則溢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員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3時8分許以酒精檢測器對郭頌德施以 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因而 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頌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則溢、江頌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緩 起訴期間故意更犯與本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其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肇生事 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 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



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 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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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