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6號
SCDM,110,易,76,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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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灝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竹簡字第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灝宇(原名黃柏庭)係新竹後備指揮 部所屬後備軍人,(原)籍設新竹市○○路000號,其明知身 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負有準時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 又其係民國106年度後備軍人忠義甲字第280700號教育召集 應召員,應於106年8月11日,前往基隆市○○○路00號「居仁 營區」報到,接受海軍一九-三六海上勤務隊(一五一艦隊 )召集訓練,該教育召集令業已於106年7月4日依法送達至 其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住處,且由被告之同居女友即證 人謝雅琦代收,證人謝雅琦並有將收受教育召集令之事告知 被告,詎被告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屆時前往報到 ,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報到參加該次教育召集。因認被告 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係於110年1月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0年1月5日竹檢永敦109撤緩偵103字第1109000346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竹簡字卷【下稱院卷】第 1頁),其時被告戶籍地係位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6樓1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院卷第5頁,108年3月29日 遷入),又其於卷內最後已知之居所則為臺中市○○路○段000



號5樓(107緩護勞14卷內所附請求囑託執行聲請表、房屋租 賃契約書),或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D(107緩150 8卷內所附桃園地檢署109偵99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是以,應認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本院轄區 。此外,被告於其時亦無在監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所在地係在 本院轄區內。另按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為其犯罪地, 被告所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屬未 依通知接受教育召集之不作為犯,又其本案教育召集之應報 到地為基隆市○○○路00號「居仁營區」,為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之轄區,亦非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犯 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爰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 告目前戶籍地係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轄區,今且因另案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中(109執護284等),故同 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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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