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3號
SCDM,110,易,33,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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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竹簡字第988號),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峯(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0日晚間8時50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30日 晚間8時10分許,在新竹市成功路13巷口,因未繫安全帶而 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乘客吳思瑩所有安非他命3包(毛重0.5 公克、0.46公克、0.82公克,吳思瑩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 中)、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經徵得陳柏峯同意,於同 日晚間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 處分。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 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又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 年間,又再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 第3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本院易字卷第9頁以下)可查。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 於109年5月30日晚間8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距離被告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8年10月9日,顯已逾3年,依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 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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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