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94號
SCDM,110,交易,94,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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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國政於民國109年2月4 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至中 豐路一段125號前停等後,起步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 光,即貿然在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外側車道起步左迴轉,且未 注意來往車輛,適有告訴人游天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 經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5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中豐路一段同向行 駛內側車道,亦行至該處,突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 顯示方向燈光,即往左偏橫切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 109年12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6號卷第21至23頁)在卷 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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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