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寶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家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 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 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撲克之星投注站」之國內招募作業組,欲向他人租 用金融帳戶,出租者可獲取每10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旋於107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 統一超商新創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及依指 示更改密碼後之提款卡,寄送予上開「撲克之星投注站」收 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上開 「撲克之星投注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使其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案經林美瓊、陳良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62至63頁 、第76至77頁),核與告訴人林美瓊、陳良恩於警詢時之 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7至9頁、第18至20頁),並有告訴 人林美瓊之通訊軟體截圖、匯款單據、告訴人陳良恩提供 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林家寶金融機構帳戶個資檢視資 料、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截圖、租賃合約書、交貨便顧客 留存聯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 6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8頁)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 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 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 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其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必 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 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 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 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又刑法上 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交付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明知該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所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 ,與一般常情不符,且可預見該名不詳年籍之人之本意實 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金錢周轉 ,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取得金錢即予嘗試 之心態,是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 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予他人,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
。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 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 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 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 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 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 警方查緝。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存入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正當,該人大可自行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或 以轉帳匯款方式處理,若其不自行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 戶內款項,反而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從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觀諸被告於事發當時已成 年並非懵懂無知之人,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難諉稱不知, 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寄交存摺、金融卡及更改 密碼,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 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 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方 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足見其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 第3點雖謂「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 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 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 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 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 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 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 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 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指 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 告本案犯行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亦經公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本院自得逕依公訴人更正規定逕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1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 告訴人林美瓊、陳良恩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 段,竟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詐欺惡行,且出售 、出租帳戶之行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 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不易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騙犯罪, 所為應受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良 恩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中,有本院109年度附 民字第424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文書處理,論件計酬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 與祖父母同住,經濟情況不佳,有積欠貸款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刑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且已與告訴人陳良恩達成和解,告訴人林美瓊 亦表示不欲再追究。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將帳戶 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 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元) 匯入帳戶 1 林美瓊 是 自稱被害人之姪,向被害人佯稱因購買法拍屋,急需用錢,要求被害人匯款。 107年11月7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銀行南陽分行臨櫃 220000 上開玉山帳戶 2 陳良恩 是 自稱被害人之姪,向被害人佯稱因投資房屋,急需用錢,要求被害人匯款。 107年11月7日 臺中市○○區○○路0段0號338號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臨櫃 270000 上開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