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76號
SCDM,109,金訴,76,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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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潤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3624號,第1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柏潤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年5月18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在桃 園郵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致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 欺犯意聯絡之李柏潤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李柏潤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 臺灣中小企銀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匯之款項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 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均於匯款完成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李柏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柏潤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郵局帳戶及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搬家時遺失,我是 把密碼寫在紙條上然後夾在存摺裡面,我並沒有把該2 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證人即告訴人李冠誼、詹曉珮匯入遭 詐騙款項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未將上開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以「遺失」置辯,然查: 1.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 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 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 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 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 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 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 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 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



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 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 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 掌控該帳戶,此際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 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 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 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 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 款之工具。職是,本件若非被告主動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 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 能在被害人匯款後,旋將該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足認本案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應 係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同意使用,且確信 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 忌憚持之作為詐財之收款帳戶。
2.再者,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 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 帳戶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洽從事 詐騙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 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 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帳戶的不確定 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 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 ,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查被告雖一再以郵局帳戶及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密碼係記載於紙條上並夾在存摺封面 內頁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自陳其密碼之 組合為「591206」,其中「59」代表59年次,「12」為其 國曆出生月份,「06」則為其父農曆出生月份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所申設郵局帳戶及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之密碼組成記憶清晰,實無另書寫在紙條上之 必要性存在;況被告就其所申設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之密碼,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為「591206」且係由其 與其父之生日月份組成,迨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為「5906 20」,且係由其與其前妻之生日組成(見本院卷第51頁、 第132頁),所辯前後不一,真實性亦有疑義,自難採信 。
3.綜前所述,本件被告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要非遺失,而係出於己意而交付他 人使用。至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時間,本院認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指遭詐騙、匯款時間,最早為108年5 月18日,故認定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應在108 年5 月18 日前之某時,併予說明。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存款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 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 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 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 。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 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並未遺失其郵局 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而係出於己意 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已詳如前述,且被 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復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被告當可預 見交付個人使用之金融卡、密碼與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既能預見及此,猶決意交付並 容認他人使用,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 罪故意甚明。
㈣查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訂 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 告將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 ,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 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 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 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 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 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 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㈢所敘理由,認被 告將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卡、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亦明。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以打零工維生並無固定薪 資收入,故使用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機率極低, 且依被告在搬家時同時遺失之文件還有商店會員卡、過期的 駕駛執照與保單,都不具有經濟價值,故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於101年6 月8日申設郵局帳戶後,密集使用至102年11月5日;而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部分,被告於106年6月13日申辦後,密集使用 至107年12月19日,又該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1頁),雖可證被告於本件 案發前,已未再使用該2帳戶,然被告是否有使用該2帳戶與 其是否遺失,並無直接之關聯性,況本案實係被告主動將該 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已見前述 ,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 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法說 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 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 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 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 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 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 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 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 3101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 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本院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 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2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2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且被告始終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擔任私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母 親,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既已將上開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之存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 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 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 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 據 備 註 1 108年5月18日晚間7時47分許 李冠誼 某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李冠誼,佯稱其網路購物商品,因對方操作失誤,將其帳戶設成定期扣款, 將會重複扣款, 要求其至附近台北富邦銀行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李冠誼陷於錯誤,至右列地點,依指示為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號,嗣經其父親致電告知,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1.108年5月18日晚間8時55分許, 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市政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12元至右列帳戶。 2.108年5月18日晚 間8時58分許, 在上列地點自動 櫃員機匯款2萬 9,912元至右列 帳戶。 3.108年5月18日晚 間9時30分許, 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隆心門 市內之自動櫃員 機, 轉帳匯款 2萬9,985元至右 列帳戶。 李柏潤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李冠誼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8偵30085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2.被告李柏潤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8偵30085卷第15頁至第16頁) 3.李冠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見新北地檢108偵30085卷第24頁至第25頁) 4.李冠誼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見新北地檢108偵30085卷第2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6月4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李冠誼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8偵30085卷第27頁至第29頁) 6.李冠誼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8偵30085卷第30頁) 7.李冠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08偵30085卷第31頁至第46頁) 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9年9月22日湖口字第1098102182號函所附李柏潤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   原109年度偵字第13624號、第1362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 2 108 年5月20日晚間9 時37分許 詹曉珮 某詐騙集團成員假冒MOMO網路電商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分別致電詹曉珮,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連續購物50筆訂單,將會連續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詹曉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於右列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嗣詹曉珮發覺被騙,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1.詹曉珮於108 年5月20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其住家操作元大銀行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2.詹曉珮於108 年5月20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其住家操作元大銀行網路銀行匯款  2萬8,987元至右列帳戶。 3.詹曉珮於108 年5月21日晚間0時10分許,在其住家操作元大銀行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4.詹曉珮於108 年5月21日晚間0時16分許,在其住家操作元大銀行網路銀行匯款  3萬8,987元至右列帳戶。    詹曉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詹曉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08偵24923卷第5頁至第6頁) 2.詹曉珮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8偵24923卷第7頁至第8頁) 3.詹曉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108偵24923卷第14頁至第18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年8月24日桃營字第1091800727號函所附李柏潤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 頁)  原109年度偵字第13624號、第1362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編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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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