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矯臺發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郭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9704號、第11482號、第11791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
,茲就延長羈押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矯臺發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矯臺發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矯臺發因違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 書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訊問時否認部分犯行,不乏勾串 證人或共犯之虞,又被告於民國109年7、8月間陸續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且數額甚鉅,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自109年10月22日起羈押3月 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於109年12月29日宣判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惟上開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行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但本院訊問被告後,衡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被告已受羈押之 期間、本案已辯結宣判等一切情狀,審酌比例原則,認如命 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 等管制措施,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其不再犯及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 ○○街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於被告確實繳納指 定之保證金,以形成足以替代羈押必要性之拘束力前,仍應 自110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93條之6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