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65號
SCDM,109,金訴,165,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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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弘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
1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8月間,見Facebook上登載「高薪領錢」之 求職廣告,以通訊軟體聯繫後,即加入謝宥宏(另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少年廖○志(為警另案偵辦,尚無具體事證足認丙○○知悉其未 滿18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且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446號判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以提領總 額之3%作為報酬。丙○○、謝宥宏、少年廖○志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方式,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乙○○、甲○○及林俊彥施 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 ,將各該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丙○○旋依所屬詐欺集團 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並將領取之贓款全數繳交予謝宥宏,再由謝宥宏 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後乙○○、林俊彥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林俊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緝 卷第23頁、12614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 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㈡、共同正犯謝宥宏、少年廖○志之供述(偵緝卷第45頁、第50頁 背面、第52至53頁、第55頁背面、第57至59頁)。㈢、附表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4405偵 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
2、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4405偵卷第6頁、第8 至10頁)。
㈣、附表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彥於警詢之證述(12614偵卷第8至10頁) 。   
2、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及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2614偵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罪。
㈡、接續犯: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而 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領贓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正犯謝宥宏、少年廖○志及所屬詐欺集



團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 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需錢 孔急,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昧於優渥之待遇,即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牟取不法報酬,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另考 量其自107年8月間方加入該集團擔任基層車手工作,參與時 間不長,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犯案件散在全國各地偵查或審理中,兼 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前有正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 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 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總共提領16萬8,2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2,000 元+2萬8,000元+2萬9,000元+3萬元+5萬1,000元+200元),除 提領附表編號1、2贓款分得報酬2,610元(計算式:8萬7,00 0元×3%)外,其餘犯罪所得均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該部分非被告所能支配,依前 揭說明,應僅就分配之報酬即犯罪所得2,610元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起訴,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107年8月16日19時5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乙○○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購物網站會員升級,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同日20時45分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彥銘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 同日20時47分 新竹市○○路00號之統一香光門市 28000元 同日20時52分 新竹市○○路000號之萊爾富新竹香北門市 2000元 2 甲○○ 107年8月16日17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海峽高速來電,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VIP客戶,會被重複扣款,要協助其取消設定,並通知臺中農會協助處理,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20時33分 28000元 同日20時40分 新竹市○○路000號之統一百富祥門市 28000元 同日20時54分 29985元 同日21時15分 新竹市○○街000號之統一大遠百門市 29000元 3 林俊彥 107年8月26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林俊彥謊稱因廠商登錄資料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並整合帳戶內金額,致林俊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17時50分 2992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心怡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0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日17時54分至55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1、2樓之永豐銀行竹北分行 30000元 同日18時25分 28000元 同日18時34分至45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 51000元 同日18時41分 22985元 同日19時46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統一府樂門市 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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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