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諮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諮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 ,竟仍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為應徵」,第10行 更正為「...款卡及密碼,及另一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 等資料,寄送...」,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持以詐騙被害 人蘇勝通匯入受騙款項,而係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 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 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 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 」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被告,係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 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且此部分之適用法律亦經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不再主張,併予敘明 。
(二)幫助犯:被告以前揭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前開 詐欺取財之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 充作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 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有助長犯罪之 虞,另衡酌本案被害人遭騙之金額並非被告所取走,而係 由實際行騙之詐欺集團將款項全部取走之犯罪情節,兼衡 被告已經與被害人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 金,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39號和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工作、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報酬,即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
被 告 陳諮嫺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諮嫺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為應徵 工作,與LINE通訊軟體自稱「陳美雅」成年人聯繫,談妥提 供一個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竟於民國1 08年12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之統一 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15日晚間6時許,以自稱蘇勝通之親 戚「阿偉」,撥打電話向蘇勝通佯稱係因生意往來需借款云 云,致蘇勝通陷於錯誤,而於翌(16)日上午11時41分許 , 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蘇勝通匯款後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勝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諮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缺錢找工作,以提供帳戶每月3萬元代價因而提供帳戶給對方,其對於對方哪一家公司或背景不知道,也沒有見過面;其於考慮1日後交付帳戶資料,且交付帳戶前會擔心帳戶遭不法利用且擔心會不合法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勝通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蘇勝通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