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9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0 年1月29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思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思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7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巷0號鐵皮屋工寮內,將海洛因之捲入香菸內, 無償 提供戴錦輝及吳德洋施用1次。嗣經員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9年5月13日在上開地點執行毒 品專案,並當場扣得黃思亭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3.02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2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 物(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有第4 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