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
1號、第6438號、第8324號、第8866號、第9595號、第10503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永堉明知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者,不得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 營利犯意,以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伸毅汽車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毅公司)負責人劉毅、葉淑珍、陳 協明、黃子凡、鄭如惠、楊俊彥、簡家蓁,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楊永堉設立之祖赫 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楊永堉並就伸毅 公司、葉淑珍、陳協明、黃子凡委託之案件,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辦理訴訟業務。
二、楊永堉為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竟另行起意,基於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偽造、變造私 文書之方式,偽造、變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復將前揭文 書交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 公眾或他人。
三、案經葉淑珍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鄭如惠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楊俊彥、陳協明、黃子凡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簡家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伸毅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 伸毅公司代表人劉毅、葉淑珍、陳協明、黃子凡、鄭如惠 、楊俊彥、簡家蓁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 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2069號卷【下稱他卷】㈠第 61頁至第64頁、109年度偵字第6438號卷【下稱偵卷】㈡第 2頁至第6頁、109年度偵字第8324號卷【下稱偵字第8324 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09年度偵字第8866號卷第4頁至 第6頁、109年度偵字第959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 至第22頁、109年度偵字第10503號卷第8頁至第11頁), 且經證人陳昭全、莊雅婷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 見他卷㈠第61頁至第64頁、偵卷㈠第36頁至第43頁、第101 頁至第103頁、偵字第832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 民事起訴狀影本2份、查詢主文結果2份、偵查報告、祖赫 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存摺影本、公司登記相關資料、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8月26日、109年7月16日金融資料 查詢回覆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民事委任狀、 閱卷聲請書、民事庭通知書、本院107年8月21日新院平民 修107訴522字第2794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 親聲字第113號家事裁定、被告提供之收據、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對話錄音譯文、伸毅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 易回條、證人陳昭全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證人 楊俊彥之永豐銀行匯款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 黃子凡、簡家蓁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證人簡家蓁之臺灣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被告名片翻拍照片1張、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他卷㈠第8頁至第11 頁、第14頁至第23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53頁 、第70頁、第75頁、他卷㈡第7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63頁 、第91頁至第142頁、第150頁至第165頁、他卷㈢第5頁至 第6頁、第8頁、第138頁至第153頁、109年度偵字第441號 卷第19頁至第38頁、偵卷㈠第48頁、偵卷㈡第7頁至第8頁、 偵字第8324號卷第5頁、第17頁至第24頁、109年度偵字第 9595號卷第34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80頁至第93頁、第 97頁至第103頁、109年度偵字第10503號卷第23頁至第24 頁、第28頁至第4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 罪。被告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時,即同時著手於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其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 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 害,且偽造、變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伸毅公 司、證人陳昭全、臺北地院對於訴訟程序之正當性、裁判 結果之公正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三編號2至9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惟其業已主動退還 部分款項予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是該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 「伸毅公司」、「劉毅」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現金或匯款時間 金額 有無辦理訴訟業務 備註 1 伸毅公司 於107年11月12日前某日,假冒執業律師,向伸毅公司之負責人劉毅佯稱伸毅公司對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訴訟有極大勝訴可能,但訴訟期間需支付相關程序費用云云。 107年11月12日 匯款15萬元 有,撰寫書狀(臺北地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8號) 總金額9,111,531元,已退還390萬元,尚餘5,211,531元。 107年11月26日 匯款185萬元 107年12月3日 匯款981,531元 108年1月3日 匯款110萬元 108年2月20日 匯款3萬元 108年3月6日 匯款500萬元 2 葉淑珍 於106年5月間某日,假冒執業律師,向葉淑珍佯稱可協助處理訴訟或非訟事務,但程序進行期間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106年5月間某日 現金5萬元 有,撰寫書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7號) 總金額1,556,000元,已退還150萬元,尚56,000元。 106年9月7日 現金35萬元 106年11月8日 現金20萬元 107年3月27日 匯款456,000元 107年4月17日 匯款35萬元 107年7月13日 匯款15萬元 3 陳協明 於107年3月間某日,假冒執業律師,向陳協明佯稱可協助處理訴訟或非訟事務,但程序進行期間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107年4月16日 現金55萬元 有,撰寫書狀(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2 號) 總金額62萬元 108年2月11日 匯款7萬元 4 黃子凡 於108年8月間某日,假冒執業律師,向黃子凡佯稱可協助處理訴訟或非訟事務,但程序進行期間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108年9月2日 匯款6萬元 有,撰寫書狀(本院109年度家親聲第29號) 總金額22萬元 109年3月12日 匯款16萬元 5 鄭如惠 於109年5月13日,假冒執業律師,向鄭如惠佯稱可協助處理訴訟或非訟事務,但程序進行期間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109年5月18日 現金20萬元 無 總金額20萬元 6 楊俊彥 於109年4月中旬某日,假冒執業律師,向楊俊彥佯稱可協助處理訴訟或非訟事務,但程序進行期間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109年4月29日 匯款26萬元 無 總金額771,000元及POLO衫1 件 109年5月8日 匯款511,000元 109年6月4日 POLO衫1件 7 簡家蓁 於109年3月27日,假冒執業律師,向簡家蓁佯稱可協助處理訴訟或非訟事務,但程序進行期間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109年4月6日 匯款20萬元 無 總金額45萬元 109年5月27日 現金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變造之私文書 偽造、變造之方式 行使之方式 1 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民事委任狀 於108年2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徵得伸毅公司、劉毅之同意或授權,盜用伸毅公司、劉毅之印章,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蓋有伸毅公司、劉毅印文之民事委任狀1份。 持該偽造之民事委任狀,虛構伸毅公司、劉毅委任陳昭全律師擔任左列案件訴訟代理人,而向不知情之陳昭全律師行使之,陳昭全律師復持該委任狀至臺北地院代理伸毅公司為該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足生損害於伸毅公司、劉毅、陳昭全律師及臺北地院對於訴訟程序之正當性。 2 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查詢主文結果 於108年5月15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列印左列案件之「查詢主文結果」,再以剪貼影印之方式,於其上加註「賠償金額: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整」等文字,而變造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查詢主文結果」1份。 持該變造之查詢主文結果,虛構左列案件雖遭法院判決駁回,但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仍須賠償伸毅公司580萬元,而向劉毅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毅及臺北地院對於裁判結果之公正性。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楊永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楊永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楊永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楊永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楊永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楊永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元、POLO衫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楊永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1 楊永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伸毅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毅印文各壹枚,沒收之。 9 附表二編號2 楊永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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