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7
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豪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翊豪(持用暱稱「高橋啟介」帳號)自民國107年8月起加 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方哥」成年人(下稱「方 哥」)、陳昱穎、徐志瑋、陳勇勳、周士凱、宋瑋鈞、游家 麒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曾翊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5、239、264號判決確定),擔任車 手頭,負責回收車手所盜領之款項並上繳上游,約定以提領 詐騙款項之1%為利潤分配獲利,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曾翊豪與「方哥」、徐志瑋、陳勇勳、周士凱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5所示方 式對劉淑貞、宋淑蓮施用詐術。待劉淑貞、宋淑蓮受騙上 當,詐欺集團旋指揮附表編號1、5所示提款人持附表編號 1、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未經劉淑貞、宋淑蓮同意或授權 ,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地,輸入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 盜領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之存款,再將上揭盜領所得贓 款交付曾翊豪扣除約定報酬後轉交上游。
(二)曾翊豪與「方哥」、陳昱穎、徐志瑋、陳勇勳、周士凱、 宋瑋鈞、游家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何玉盆施用詐術。待何玉盆受 騙上當,詐欺集團旋指揮附表編號2所示提款人持附表編
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未經何玉盆同意或授權,於附表 編號2所示時、地,輸入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附表編 號2所示金額之存款,再將上揭盜領所得贓款交付曾翊豪 扣除約定報酬後轉交上游。
(三)曾翊豪與「方哥」、徐志瑋、陳勇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4所示方式對林鈺 芬、吳張阿瑾施用詐術。待林鈺芬、吳張阿瑾受騙上當, 詐欺集團旋指揮附表編號3、4所示提款人持附表編號3、4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林鈺芬、吳張阿瑾同意或授權, 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輸入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盜 領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之存款,再將上揭盜領所得贓款 交付曾翊豪扣除約定報酬後轉交上游。
二、案經劉淑貞、何玉盆、吳張阿瑾、宋淑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曾翊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 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二、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4關於告訴人侯許秀芸部 分,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聲撤字第33號撤回起訴(見本院 訴字卷第159至161頁);原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 人遭詐騙過程、提領地點、金額、提領成員及應適用之法條 等部分有誤載、誤認之處,均經公訴人以109年度蒞字第337 0號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 卷第144、165至169頁),並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6已經 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及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所載為本案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曾翊豪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就上揭 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37號卷第103至104、135至1
36頁,偵字第6970號卷第40至41、68至68頁反面,偵字第 647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25至25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字第26385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143至 148、249至261頁)。
(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貞、何玉盆、吳張阿瑾、宋淑蓮、 證人即被害人林鈺芬於警詢時就其等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放置其等所 有之提款卡至指定位置,旋遭附表編號1至5所示提款人盜 領款項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勇勳、周士凱、游家麒 、宋瑋鈞、證人陳家輝、林依靜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同 案被告高聖亞、證人白育憲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 穎於偵訊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437號卷第6至8頁反面、 90至91、94至95頁反面、110至112、121至123頁反面,偵 字第5329號卷第24至26、56至59頁,偵字第5342號卷第5 至9頁反面、13至14頁反面、19至26、31至33、38至40頁 反面、43至47頁反面、131頁反面至132頁反面、142至147 、149頁反面至151、160至161頁反面、164至166、191至1 93頁,偵字第6970號卷第53至55頁)。(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
1、(證人陳勇勳)陳勇勳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1份。(見偵 字第5342號卷第63頁)
2、(證人周士凱)周士凱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1份。(見偵 字第5342號卷第64頁)
3、(證人劉淑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明細表各1份、 蒐證相片(車手提領影像)25張。(見偵字第5342號卷第 65至75頁)【附表編號1】
4、(證人何玉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日至107 年10月2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務局:000000-0(大園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 000、姓名:何玉盆 )、提領明細表各1份、蒐證相片(車手提領影像)21張 。(見偵字第5342號卷第76至85頁)【附表編號2】 5、(證人林鈺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至10 7年10月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務局:000000-0(大寮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姓名:林鈺芬 )、提領明細表各1份、蒐證相片(車手提領影像)19張 。(見偵字第5342號卷第86至95頁)【附表編號3】 6、(證人吳張阿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8日至1 07年10月1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務局:000000-0(布 袋大寮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姓名:
吳張阿瑾)、提領明細表各1份、蒐證相片(車手提領影 像)14張。(見偵字第5342號卷第96至102頁) 【附表編號4】
7、(證人宋淑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8日至107 年10月1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務局:000000-0(內埔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姓名:宋淑蓮 )、提領明細表各1份、蒐證相片(車手提領影像)21張 。(見偵字第5342號卷第103至112頁)【附表編號5】 8、(證人劉淑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字第534 2號卷第131、133至134頁)【附表編號1】 9、(證人劉淑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台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封面暨交易明細3紙。(見偵字第5 342號卷第139至140頁)【附表編號1】 10、(證人何玉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1份。(見偵字第5342號卷第141至141頁反面) 【附表編號2】
11、(證人何玉盆)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姓名:何 玉盆、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1份。(見偵 字第5342號卷第148頁反面)【附表編號2】 12、(證人林鈺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5342號卷第149、151頁反面至152 頁)【附表編號3】
13、(證人林鈺芬)中華郵政大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 :00000000000000)封面暨交易明細2紙。(見偵字第534 2號卷第157頁反面至158頁)【附表編號3】 14、(證人吳張阿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陳報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 字第5342號卷第159至159頁反面、162至162頁反面) 【附表編號4】
15、(證人宋淑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字 第5342號卷第163至163頁反面、166頁反面至167頁) 【附表編號5】
16、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分隊長王昇鈞於108年1月18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他字第354號卷第5至12頁) 17、(證人游家麒、林依靜)游家麒、林依靜提領詐騙款項一 覽表1份。(見他字第354號卷第18頁)【附表編號2】 18、(證人林依靜)林依靜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1份。(見偵 字第1437號卷第20頁)【附表編號2】
19、(證人游家麒)游家麒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1份。(見偵 字第1437號卷第40頁)【附表編號2】
20、(證人游家麒)游家麒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1份。(見偵 字第5329號卷第65頁)【附表編號2】
21、(證人宋瑋鈞)宋瑋鈞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1份。(見偵 字第5329號卷第67頁)【附表編號2】
22、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明細表1份及蒐證相 片(車手提領影像)21張。(見偵字第5329號卷第70至77 頁)【附表編號2】
23、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提領明細表1份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蒐證相片6張(即107年10月17日林依靜提 款影像翻拍照片3張、107年10月23日游家麒提款影像翻拍 照片3張)。(見他字第354號卷第19至20、22頁) 【附表編號2】
24、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字第1437號卷 第13至18頁)【附表編號2】
2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RP-2836、車主名稱 :徐沛珠(證人游家麒之母親))。(見他字第354號卷第3 0頁)
26、(證人白育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WJ-1 722)。(見他字第354號卷第31頁)
27、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聲請書1份。(見他字第354號 卷第32頁)【雙向通信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調取之電信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調取之 通信紀錄起訖時間:107年10月16日至107年10月17日】 28、駕駛人白育憲所持用0000000000於107年10月16日4時59分 35秒至107年10月17日23時59分15秒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見他字第354號卷第33至34頁)
29、(證人林依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見他字第354號卷第35頁)【電話號碼:00000000 00、姓名:林依靜、申請日期:0000-00-00、使用狀態: 正常使用中】
30、新竹市本轄107年10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1份。(見偵 字第1437號卷第19頁)【附表編號2】
(四)綜上所述,被告曾翊豪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
採,其所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事證明確 ,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翊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原贅載被告曾翊豪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並漏載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蒞 字第3370號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 ,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曾翊豪與「方哥」、徐志瑋、陳勇勳、周士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曾翊 豪與「方哥」、陳昱穎、徐志瑋、陳勇勳、周士凱、宋瑋 鈞、游家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曾翊豪與「方哥」、徐志瑋、陳勇勳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4部分,分別有謀議及分工,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復分 別由附表各編號之提款人盜領款項後,再將上揭盜領所得 贓款交付被告曾翊豪扣除約定報酬後轉交予上游,其就所 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曾翊豪未全程親自 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被告曾翊豪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 告曾翊豪與「方哥」、徐志瑋、陳勇勳、周士凱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被告曾翊豪與 「方哥」、陳昱穎、徐志瑋、陳勇勳、周士凱、宋瑋鈞、 游家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被告曾翊豪與「方哥」、徐志瑋、陳勇勳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翊豪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所示提款 人為證人林依靜之提領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依靜 為盜領存款行為,此部分應構成間接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曾翊豪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對同 一被害人之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即數次盜領存款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 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 接續犯,而分別均論以一罪。
2、被告曾翊豪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 ,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曾翊豪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 ,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累犯:
1、被告曾翊豪於①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 1月13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6年2月20日確定;②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5月15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 本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9月11日確定,並於106年 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曾翊豪構成累 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均應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錢財 及內心均受創,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 為貪圖小利,參與此等集團式詐騙之運作,從事詐騙集團 車手頭之工作,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有不該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於集團內所位居之角色、各次犯 罪情節、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所實際分得之報酬,暨 被告簡式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本件被告曾翊豪因上開犯罪取得之報酬為領得款項的百分之 1,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437號卷第103頁 反面至104、135頁反面,偵字第647號卷第23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6385號卷第45頁反面),本案其所取得 且未扣案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2656元(計算式:226萬 5600元1%=22656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宣告強制工作與否之審酌:
(一)原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依同條第3項宣告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被告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5、239、2 64號判決確定,此部分並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加 以補充更正認應屬贅載予以刪除而不再主張(見本院訴字 卷第144頁),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至併辦意旨雖以被告年輕體健,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反鋌 而走險為不詳之詐欺集團多次出面領取詐欺款項,且朋分 利潤,顯見其價值觀偏差,相較其他犯罪,其顯然已養成
犯罪之習慣,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以導正其從事正當 工作獲致代價之價值觀,聲請本院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1、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 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 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 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係本於保 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 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 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 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 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 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0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 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回收車手所盜領之款項並上繳 上游之車手頭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於10 7年8月起加入詐欺集團,於107年11月22日即遭本院羈押 ,參與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認與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 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的情形尚屬有間,尚無從遽 認被告是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再衡以被告自述入監 前曾從事四輪定位工作等情,足認其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 收入,尚難僅憑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被告有犯 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 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
,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 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遭盜領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均已扣除手續費) 提款人 主 文 1 告訴人劉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分別假冒刑事隊長「林文華」、偵查隊主任「陳永發」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因涉及刑事案件,帳戶需接受監管云云,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將右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並告知右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劉淑貞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劉淑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7年9月25日0時2分許 新竹市○○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站店 11萬5,000元 陳勇勳 曾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7年9月27日0時55分許 新竹市○○路00號新竹內湖路郵局 2萬元 周士凱 107年9月27日0時56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107年9月27日0時57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107年9月27日0時58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107年9月27日0時59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107年9月27日1時21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弘運店 1萬5,000元 同上 2 告訴人何玉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1日,分別假冒警員「許志強」、「張姓檢察官」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因涉及刑事案件,帳戶需要接受監管云云,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將右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並告知右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何玉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何玉盆郵局帳戶) 107年10月4日0時34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光華街郵局 6萬元 陳勇勳 曾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7年10月4日0時35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107年10月4日0時36分許 同上 2萬9,000元 同上 107年10月16日18時48分許 新竹市○○路0段00號1樓新竹經國路郵局 6萬元 宋瑋鈞 107年10月16日18時49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107年10月16日18時51分許 同上 2萬9,000元 同上 107年10月17日0時47分許 新竹市○○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 宋瑋鈞委託不知情之林依靜 107年10月17日0時49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107年10月17日0時50分許 同上 2萬9,000元 同上 107年10月18日0時40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6萬元 周士凱 107年10月18日0時41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107年10月22日20時33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竹北博愛郵局 6萬元 陳勇勳 107年10月22日20時34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107年10月22日20時35分許 同上 2萬9,000元 同上 107年10月23日1時13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新豐郵局 6萬元 游家麒 107年10月23日1時13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107年10月23日1時14分許 同上 2萬9,000元 同上 3 被害人林鈺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5日13時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警員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因涉及刑事案件,帳戶需要接受監管云云,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將右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並告知右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 被害人林鈺芬向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害人林鈺芬郵局帳戶) 107年10月1日3時4分許 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 陳勇勳 曾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7年10月1日3時5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107年10月1日3時5分許 同上 2萬9,000元 同上 4 告訴人吳張阿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日13時30分許,分別假冒警員「許志強」、檢察官「張清雲」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因涉及刑事案件,帳戶需要接受監管云云,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3日10時許依指示將右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並告知右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吳張阿瑾向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吳張阿瑾郵局帳戶) 107年10月4日0時52分許 新竹市○○○路00號新竹牛埔郵局 6萬元 陳勇勳 曾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7年10月4日0時53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107年10月4日0時53分許 同上 2萬9,000元 同上 107年10月5日0時2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湖口德盛郵局 6萬元 同上 107年10月5日0時25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107年10月5日0時26分許 同上 2萬9,000元 同上 5 告訴人宋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4日9時30分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偵查隊「黃俊榮」、檢察官「陳書郁」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因涉及刑事案件,帳戶需要接受監管云云,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依指示將右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並告知右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宋淑蓮向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宋淑蓮郵局帳戶) 107年10月5日0時38分許 新竹內湖路郵局 6萬元 陳勇勳 曾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7年10月5日0時39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107年10月5日0時40分許 同上 2萬9,000元 同上 107年10月6日2時21分許 新豐郵局 6萬元 周士凱 107年10月6日2時22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107年10月6日2時23分許 同上 2萬9,000元 同上 107年10月7日0時19分許 新竹牛埔郵局 6萬元 同上 107年10月7日0時19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107年10月7日0時20分許 同上 2萬9,000元 同上 107年10月8日0時20分許 湖口德盛郵局 6萬元 同上 107年10月8日0時59分許 新豐郵局 6萬元 同上 107年10月8日1時22分許 同上 7,600元 同上 107年10月10日1時32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107年10月10日1時33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107年10月10日1時34分許 同上 2萬9,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