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培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培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培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判決確定日期容有 誤載,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 犯竊盜、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然 可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 該等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四、至受刑人因上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 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 行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2月 (共2罪)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編號1至編號6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5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②106年3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6年7月20日晚上8時許 106年10月11日凌晨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45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竹簡字第499號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83號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19日 107年7月24日 107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竹簡字第499號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83號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8月10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891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892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893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373號(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編號1至編號6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9日上午0時許 107年5月12日凌晨3時47分許 107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772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5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89號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 108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16日 108年4月15日 108年6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89號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 108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2月11日 108年5月6日 108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93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996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167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373號(已執畢)
編 號 7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間至107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88、96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935號 (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