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余惠珠
被 告 彭紘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9 年度執聲沒制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惠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余惠珠因受刑人即被告彭紘笛犯 強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 刑保工字第6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裁定沒 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 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彭紘笛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余惠珠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 人即被告釋放在案。嗣受刑人即被告所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 107 年9 月3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年2 月、8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又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8 年11月19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11月、8 年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 年9 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 月9 日以109 年度臺上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惟均傳、拘無 著;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通知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亦傳、拘無著;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仍
未見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 份、國庫存款收款書 (106 刑保工字第66號)1 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 份、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26日竹檢永執制109 執2122字 第1099017696號函1 份及所附送達證書1 份、109 年6 月17 日竹檢永執制109 執2122字第1099020996號函1 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 年6 月24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9380 2882號函1 份及所附拘票1 份、報告書1 份及照片2 幀、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書1 份及照片2 幀、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09 年10月15日竹檢永執制109 執2122字第10990369 44號函1 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23日雄檢榮嶸 109 執助997 字第1090079625號函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109 年11月9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2864000 號 函1 份及所附報告書1 份、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9 號刑事 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1 份、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1 份、具 保人及受刑人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憑;且具保人及受刑 人即被告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 簡列表2 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