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1373號
SCDM,109,竹簡,1373,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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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09 年度易字第971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戴宏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 前段)17張在卷可佐,…」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戴宏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106 年上訴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7年7月31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 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因與告



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將三秒膠灌入告訴人住所之鑰匙孔內 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大門鎖頭,致該大門鎖頭損壞不堪使用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進 出自家的不便,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兼考量被 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50日,而 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的規定,以1 千元折算1 日」,是比較適當的刑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304號
  被   告 戴宏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亮前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曾 能財發生金錢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7月4日上 午9時28分許,至曾能財位於新竹縣○○鎮○○街0巷00號住處前 ,以三秒膠灌入該處大門鎖匙孔,致該大門鎖頭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曾能財。嗣經曾能財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能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宏亮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能 財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出貨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0張在卷可佐,故本件被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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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