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1068號
SCDM,109,竹簡,1068,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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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少年李○宸菲律賓籍護照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使其子李○宸取得外國籍護照得以進入美國學校就讀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4 年6 、7月某日,提供 李○宸照片、年籍資料及新臺幣8 萬元之對價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人以不詳方式偽造李○宸之菲律賓 籍護照一本後,交付與甲○○,嗣甲○○即於104 年7 月6 日持 該偽造菲律賓籍護照向新竹美國學校申請入學就讀而行使之 。又於106 年8 月30日持該偽造菲律賓籍護照向新竹荷蘭國 際學校申請入學就讀而行使之。嗣為協助李○宸申請至德國 就讀大學,而於108 年9 月間,再持上開偽造菲律賓籍護照 向德國在臺協會申請赴德簽證而行使之,經德國在臺協會簽 證官員鑑定後發現該菲律賓籍護照外觀粗糙、內頁無護照編 碼,顯係偽造而告發,經調查後,始查悉上情。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 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 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之結果予以明定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子李○宸不具菲律賓國籍,竟為使李○宸 就讀特定學校,委不詳之人偽造菲律賓護照後,據以向學 校申請入學,致生損害於新竹美國學校、新竹荷蘭國際學 校對入學審核及德國在臺協會對簽證審核之正確性,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 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 ),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 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 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本案扣案之 偽造少年李○宸之菲律賓籍護照1 本,係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36號
被   告 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使其子李○宸取得外國籍護照得以進入美國學校就 讀,竟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7 月某日,提供李○宸照片、年籍資料及新臺幣(下同)8 萬 元之對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由該人偽造李○宸 之菲律賓籍護照一本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 於104 年7 月6 日持該偽造菲律賓籍護照向新竹美國學校申 請入學就讀而行使之,再於106 年8 月30日持該偽造菲律賓 籍護照向新竹荷蘭國際學校申請入學就讀而行使之。嗣為協 助李○宸申請至德國就讀大學,而於108 年9 月間,再持上 開偽造菲律賓籍護照向德國在臺協會申請赴德簽證而行使之 ,經德國在臺協會簽證官員鑑定後發現該菲律賓籍護照外觀 粗糙、內頁無護照編碼,顯係偽造而告發,經調查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甲○○之供述,( 二) 證人張慈(即新竹 美國學校執行長)之證詞,( 三) 德國在臺協會108 年9 月 10日函、被告與李○宸之戶籍資料、新竹美國學校109 年5 月25日美學字第10925001號函暨李○宸入學申請書、新竹荷 蘭國際學校提出之李○宸入學申請書及扣案偽造之李○宸菲 律賓籍護照及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行



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三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偽造之李○宸 菲律賓籍護照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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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