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1019號
SCDM,109,竹簡,101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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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元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19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元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 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另檢察官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前開應先送觀察、勒戒之規定。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24條第1項、第35 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24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07年1月2日至108年7月1日,嗣於107年11月8日履行完 成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命令且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已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其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 並起訴,即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 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 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
第191號
第192號
  被   告 卓元彬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撤銷原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元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8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新竹市○○區○○街0 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 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6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於108年7月1日下午2時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 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8年8月2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8年8月5日下午2時6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 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卓元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2 5)各1份。
(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0 9)各1份。
(四)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0 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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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