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中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中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中令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科學工業園 區大崎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9年8月13日下 午1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8月13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上開 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與許博彥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抵達現 場,並於同日下午3時4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中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許博彥之證述 。
㈢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查,被告前於108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108年4月15日確定,甫於108年7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 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 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