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85號
SCDM,109,易,985,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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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周峻暉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389、105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初,因心情不佳駕駛機車閒逛,行經址 設新竹縣○○鎮○○路000號、由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遠錦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遠錦公司)前,因與路人互看不順眼,乙○○ 誤認該人為遠錦公司員工而心生不滿,竟夥同甲○○共同基於 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6日上午8時許 ,乙○○向不知情之許展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並要求許展華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大橋旁 之河堤道路,另撥打電話向不知情之蔡其誠所經營之白牌車 行叫車,由蔡其誠派遣不知情之黃福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體育館,搭載乙○○、甲○○至 上開機車停放處附近,乙○○、甲○○下車後先拆除上開機車之 車牌,復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由乙○○駕駛未懸掛車牌之 上開機車搭載甲○○前往遠錦公司,2人分別持隨手撿拾之球 棒走進遠錦公司辦公室,毀損辦公室內由丙○○負責管理之液 晶電視1臺、電腦螢幕及主機1組、展示建材1組,均致令不 堪用,並使在場之遠錦公司員工范家華呂喬瑀林宇庭劉美慧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而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乙○○、甲○○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乙○○、甲○○就上開毀損及恐嚇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 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60-61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許展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范 家華、呂喬瑀林宇庭劉美慧黃福鋒、蔡其誠於警詢中 之證述可證(見偵10537卷第17-18頁、第21-24頁反面、第2 9-30頁反面、第35-36頁反面、第40-41頁反面、第45-49頁 、第51-55頁、第104-104頁反面、第111頁),復有乙○○叫 車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 影畫面截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10537卷第56頁、第58-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 -79頁),另有木製球棒及鋁製球棒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乙○○、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乙○○、甲○○分別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起訴書原誤載應從重依恐嚇危害 安全罪論處,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乙○○、甲○○就上 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對路人心生不滿,竟遷怒告訴人公 司,而夥同甲○○共同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公司之物品,並使該 公司在場員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均實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分毫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迄 今均從事水電工作,月收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未婚,無 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在 夜市擔任員工,月收2萬9千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暨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73)、本件係由 被告乙○○起意、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參 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木製球棒及鋁製球棒各1支,分別係被告乙○○於路邊 、甲○○於工地隨手撿拾而得,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1053 7卷第7頁、第112頁反面),並非被告乙○○、甲○○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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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