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84號
SCDM,109,易,98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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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淑娟

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即新竹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續字第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甲○○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5月間及104年1月間,先後召集友人甲○○、 許文禮等人參加合會,而各發起1合會(以下以甲會、乙會 稱之),甲會會期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 會首連同會員共22人,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 內標制,底標為800元,每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乙○○當時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1住處開標;乙會會期自104 年1月5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18人,每會 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每 月5日下午1時許,在乙○○上址住處開標。詎乙○○因財務狀況 窘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 用會員間彼此多不相識及會員未實際到場參標之機會,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隱瞞「劉國旭」為其虛列之人頭會員,於甲會第15會期 即104年7月15日開標後之收款時間,在新竹縣地區,接續 向活會會員佯稱當期係「劉國旭」以1,800元得標,致使參 加該合會之甲○○陷於錯誤,因而支付會款8,200元予乙○○。 (二)隱瞞「許富閎」為其虛列之人頭會員,於乙會第4會期即 104年4月5日開標後之收款時間,在新竹縣地區,接續向活 會會員佯稱當期係「許富閎」以3,000元得標,致使參加該 合會之甲○○、許文禮田子玲劉惠純吳佳純李憶涵顏淑雯呂守義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支付會款7,000元 予乙○○,乙○○即以此方式詐得5萬6,000元。



(三) 隱瞞「方紀欽」為其虛列之人頭會員,於乙會第5會期即1 04年5月5日開標後之收款時間,在新竹縣地區,接續向活 會會員佯稱當期係「方紀欽」以3,000元得標,致使參加該 合會之甲○○、許文禮田子玲劉惠純吳佳純李憶涵顏淑雯呂守義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支付會款7,000元 予乙○○,乙○○即以此方式詐得5萬6,000元。 (四) 隱瞞「劉國旭」為其虛列之人頭會員,於乙會第7會期即1 04年7月5日開標後之收款時間,在新竹縣地區,接續向活 會會員佯稱當期係「劉國旭」以4,000元得標,致使參加該 合會之甲○○、許文禮田子玲劉惠純吳佳純李憶涵顏淑雯呂守義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支付會款6,000元 予乙○○,乙○○即以此方式詐得4萬8,000元。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9頁、第34-35頁),復有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許文禮、證人劉國旭許富閎方紀欽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他2809卷第22-27頁、第1 02-103頁、第121-123頁;偵緝續卷第21-22頁反面、第28-3 1頁、第42-46頁、第57-58頁),另有甲會及乙會之互助會 名單、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見他2809卷第28-29頁;偵緝續卷第25頁),足見被告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求一己私利即利 用合會冒標詐騙他人,致其他合會成員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已成 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偵緝續卷第25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 發時在火鍋店任職,現在夜市幫友人販賣商品,月收近3萬 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暨本件各次犯罪目的、手段、被 害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甲○○亦表示 同意給予緩刑,並以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情,有 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36頁),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 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就收取許文禮田子玲劉惠純、吳佳 純、李憶涵顏淑雯呂守義部分總計14萬元雖未據扣案, 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照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 告訴人甲○○部分,因其與告訴人甲○○已達成調解(見偵緝續 卷第25頁),已達到實質剝奪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效果,如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給付方式 一、乙○○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乙○○自民國109年6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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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