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書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8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書輔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 ,於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利用 其保管告訴人提款卡且知悉密碼之機會,密集以該提款卡提 領告訴人上開帳戶之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犯罪手法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 ,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 錢,僅因缺錢花用,即藉其保管告訴人提款卡且知悉密碼之 機會,一再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其濫用告訴人對被告 之信賴,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油漆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獨居未婚之生活狀況,及目前無法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失、 僅能分期付款但未經告訴人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金暨轉帳起訴 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882號
被 告 饒書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書輔與林妤婕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交往期間,林妤婕 因受傷行動不便,於民國108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饒書輔,以供饒書輔提領現 金作為林妤婕生活費之使用。詎料,饒書輔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為林妤婕提領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存款,因而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機會,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持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並輸入林妤婕所申 設之提款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提款 人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以現金提款 或轉帳之方式,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存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9萬3,860元)。嗣林妤婕 查覺帳戶內存款金額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妤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妤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108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數次以現金提款或轉帳之方式 ,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前開被告以現金提款或轉帳之方式 盜領之款項39萬3,8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 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另認被告於108年8月至同年11月間 ,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9萬5,500元存款部分,亦涉有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 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 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 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盜 領上揭帳戶內款項之目的,而擅自取用告訴人之提款卡,於 使用完畢後,隨即將之返還,足見被告對該提款卡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未經 同意取走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 ,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並輸入告訴人所申設之提款密碼, 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提款人係有正當權源 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以現金提款或轉帳之方式, 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是被告持有告訴人存款之方 式既係出於非法持有,則依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應無 成立侵占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起訴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又被告固坦承有以現金提款或轉帳之方式,提領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119萬5,500元存款乙情,惟供稱渠不記得提款之原 因為何、有幾筆款項是告訴人要匯給她朋友或是她在網路上 購買東西,請渠幫忙匯款等語,佐以告訴人就其委請被告代 領款項之過程,亦前後指訴不一,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 認定被告有盜領119萬5,500元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主任檢察官 鄒茂瑜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1 108年8月14日19時16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7-11博明門市) 20,000元 2 108年8月14日19時17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7-11博明門市) 20,000元 3 108年8月14日19時18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7-11博明門市) 20,000元 4 108年8月14日19時20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7-11博明門市) 20,000元 5 108年8月15日13時29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7-11新站門市) 20,000元 6 108年8月15日14時43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7-11新站門市) 20,000元 7 108年8月15日14時44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7-11新站門市) 20,000元 8 108年8月15日14時45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7-11新站門市) 20,000元 9 108年8月15日14時47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7-11新站門市) 20,000元 10 108年8月16日16時5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萊爾富-新竹竹森店) 90,000元 11 108年10月7日23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瑞華店) 20,000元 12 108年10月7日23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瑞華店) 20,000元 13 108年11月14日11時33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 20,000元 (其中6,000元取得告訴人同意,不在起訴範圍) 合計 32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108年8月14日17時45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7-11薪荷門市)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駱奕全) 1,000元 2 108年8月24日0時8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7-11薪荷門市)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駱奕全) 30,000元 3 108年9月7日1時54分許 新竹縣○○市○○街000號(全家-竹北湧億店)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柏融) 29,960元 4 108年10月13日0時3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7-11薪荷門市)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駱奕全) 8,900元 合計 6萬9,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