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44號
SCDM,109,易,744,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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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穎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73
、7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思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 補充「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何思穎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主張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未持該犯 案兇器傷人,且已坦承不諱,並未匿飾犯罪手法,如量處加 重竊盜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固稱被告因遭人詐騙而陷於經濟壓 力,法治觀念薄弱,思慮不周而觸法網等語,惟被告於警詢 時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經濟需求原因卻均不同(見後開量刑 部分所述),難予採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值得憫恕的犯 罪原因。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的最低法定本刑



仍為得易科罰金之6月有期徒刑,雖相較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本刑為重,然被告實際還是使用該未扣案之金屬製鐵剪犯 案,正是立法者要去非難持兇器犯案對別人生命、身體的潛 在危害,於本案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21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竟 不知警惕及以合法正當方式賺錢,正值壯年,選擇以不法方 式獲取他人財物,竊得財物還是別人的代步工具,除了造成 別人財產權損失外,亦受有生活交通之不便利。再觀被告本 案所犯2罪之時間間隔未超過3小時,犯罪地點還跨越了頭前 溪(新竹縣與新竹市之分界),且被告懂得挑選價值不斐( 都新臺幣〈下同〉上萬元,辯護人刑事答辯狀稱價值甚低,容 有誤會)的腳踏車行竊,並迅速於犯罪既遂後同日完成銷贓 ,犯罪過程相當熟練,難信其供稱本案臨時起意犯案云云為 真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了胞兄醫療及生活費需要 才犯案云云(見易卷第68頁),惟其於警詢時卻供稱變賣腳 踏車所得贓款都拿去繳貸款跟生活開銷等語(見偵6073卷第 6頁、偵7054卷第6頁),難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犯罪動機 為真。是被告為了解決自己不明的經濟需求,不法侵害他人 財產權的行為相當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實際已 賠償告訴人張睿杰1萬元,有本院109年度刑移調字第27號調 解筆錄1紙為證。另對於告訴人查爾斯所受損害表示有賠償 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科技業的行政人員,平均月入3 萬元,跟 胞姊共同負擔胞兄的醫療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早 有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業如前 述,而被告就本案於同日短短3小時內就竊得他人價值上萬 元的腳踏車共3台,且均於同日完成銷贓,觀其犯罪過程甚 難相信被告為臨時起意犯案。而被告被查獲到案是因為告訴 人查爾斯張睿杰報案、熱心網友提供線索、警方積極調閱 監視器辦案的結果,並非被告自己良心發現主動到案接受裁 判,甚至被告於犯案過程還有刪除與他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然知悉自己行為的不法性,盡力避免自己被查緝到案, 又竊取他人腳踏車不只是侵害財產權,連帶影響別人生活交 通的便利性,並非事後一句認罪或賠錢就可以完全彌補被害



人所受不利益,本院基於上述理由(含量刑部分說明),為 使被告深切知所警惕,認其有接受刑罰制裁及教化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緩刑,特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如主文第2 項所示財 物,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腳踏車1台,嗣已尋 獲發還告訴人張睿杰,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7054 卷第14頁反面),且被告另賠償告訴人張睿杰1萬元,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073、7054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73號
第7054號




  被  告 何思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思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 )民國109年4月10日9時3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五路與 文興路口,見MARSHALL CHARLES STUART(英國籍、中文姓名 :查爾斯)所有之腳踏車2台停放在該路口,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鐵剪1支(長約20公分,未扣案),破壞 該腳踏車之鎖頭,竊取查爾斯所有之腳踏車2台(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通知不知情之黃健庭開自 小貨車幫忙載運離開現場,並將上開腳踏車以1萬元賣予年 籍不詳人士,其所得贓款供自己花用完畢。(二)109年4月 10日1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00地號(新竹市 北新竹火車站前)見張睿杰所有之腳踏車無人看守之際,徒 手竊取張睿杰之腳踏車(價值1萬4600元),得手後在拍賣 網路上賣給不知情之李明駿李明駿得標後,另在拍賣網路 上轉賣給不知情的劉怡良。嗣經查爾斯等人發現腳踏車不見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知悉上情。二、案經查爾斯張睿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思穎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查爾 斯、張睿杰、黃健庭、李明駿劉怡良證述知情節相符,並 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手機簡訊對話翻拍照片、拍賣網站翻拍 照片、腳踏車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思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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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