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俊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09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 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 警於109年3月18日上午8時5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緝獲,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 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 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 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 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該條第1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 第3 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 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 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亦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 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 」,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 年4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 度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足認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於前 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該當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 ,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 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 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 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從而,檢察官 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條例之規定 提起公訴,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起訴程序固未違背 當時規定,惟其後因新法修正施行,依修正後毒品條例之規 定,本件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自無從替 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