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2號
109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城煬
劉夢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陸磊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021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3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王城煬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 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
二、劉夢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 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未扣案之本票壹紙(發票人游勝宇,票面金額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陸磊育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城煬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晚間10、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溝貝街181巷處與游勝宇碰面後,王城煬因細故對游勝宇 心生不滿,而與劉夢婷電話聯繫後,適劉夢婷搭乘邱賢祐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型為本田FIT小型 車輛,車內尚搭載陸磊育)正自臺北返回新竹途中,邱賢祐 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劉夢婷、陸磊育載至新竹縣竹北市溝 貝街181巷口附近,到場後王城煬、劉夢婷與游勝宇發生爭
執,王城煬、劉夢婷即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先 一同毆打游勝宇,王城煬並將游勝宇推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車廂(置放行李處)而喝令游勝宇進入,以便移動至他處, 邱賢祐(邱賢祐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見王 城煬、劉夢婷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游勝宇上後車廂後 ,竟仍與王城煬、劉夢婷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翌日 凌晨1時許,將游勝宇、王城煬、劉夢婷、陸磊育載往新竹 縣竹北市水利大橋下,而使游勝宇行無義務之事,抵達下車 後,王城煬、劉夢婷復承前傷害犯意持球棒毆打游勝宇,在 場陸磊育、邱賢祐與稍後到場之簡弘恩見王城煬、劉夢婷下 手猛烈,乃制止王城煬、劉夢婷傷害犯行,惟游勝宇仍受有 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疑似左側第6根肋骨骨 折之傷害。嗣陸磊育與簡弘恩於108年5月1日凌晨3時許駕車 載送游勝宇返家。
二、劉夢婷前與游勝宇同在KTV時,現場有發生肢體衝突,劉夢 婷因而遭受他人攻擊,遂藉詞要求游勝宇賠償,劉夢婷與王 城煬即於108年6月6日凌晨4時50分許,與不知情之羅宏毅一 同驅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超商尋找游勝宇,待游勝 宇進入車內後,劉夢婷與王城煬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車內一同向游勝宇恫稱略 以:須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若不從就要 像上次(即上述108年5月1日傷害犯行)一樣毆打游勝宇等 語,使游勝宇因而心生畏懼,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 劉夢婷、王城煬,並由不知情之羅宏毅協助影印游勝宇證件 交予劉夢婷。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 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 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王城煬、劉夢婷於本 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 城煬、劉夢婷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洵 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游勝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第42至44頁、第153至155頁、第16 0頁至反面、第163頁至反面、本院易字第282號卷第213至 231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賢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及證述(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第149至150頁、本院他字 卷第45至48頁、本院易字第282號卷第123至128頁)。(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陸磊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及證述(見偵字卷第125至128頁、第144至145頁、本院易 字第282號卷第83至84頁)。
(四)證人簡弘恩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8至140頁)。(五)告訴人游勝宇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字卷第57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王城煬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辯稱 :現場的確有人講恐嚇的話,但不是我講的,且這條錢也不 是我的云云;被告劉夢婷則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有犯罪事實二 所載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劉夢婷、王城煬2人對告訴人均無2萬元之合法債權, 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被告劉夢婷、王城煬與告訴 人同在車內時,告訴人因聽聞若不簽立本票將遭受如同犯 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行為而心生畏懼,故簽立面額2萬元 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劉夢婷之事實,為被告劉夢婷、王城 煬所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第42至44頁、第153至1 55頁、第160頁至反面、第163頁至反面、本院易字第282 號卷第213至231頁),亦經證人即該址超商店員陳冠中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而被告劉夢婷亦坦認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 ,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王城煬是否與被告劉夢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先予敘 明。
(二)證人游勝宇於警詢時證稱:108年6月6日當天劉夢婷拿出 本票,王城煬則威脅我說如果不簽就要像上次那樣毆打我 ,我就被迫簽下本票,劉夢婷並叫我把身分證拿給羅宏毅 進超商影印等語(見偵字卷第32、33、43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於108年6月6日當時在便利商店工作,店員是我 的朋友,我是兼職的,王城煬、劉夢婷把車子停在店門口 要我上車,我就上車坐在後座,王城煬跟劉夢婷在車上要 我簽本票,我謊報我的身分證,被王城煬或劉夢婷巴兩下 頭,他們說如果我沒照做,就會跟上次在水利橋下一樣被 打到送醫,我忘記是王城煬還是劉夢婷講的,我當時很害 怕,後來我就簽了2萬元的本票,第1張我故意地址寫錯, 不知道那張有沒有撕掉,後來又簽第2張,我把本票交給 劉夢婷,他們還有將本票拍照等語(見偵字卷第15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6日凌晨4時50分左右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的超商幫忙,有人開車到店門 口,劉夢婷朝我揮手後我才出去,當時劉夢婷跟王城煬、 羅宏毅一起來,我上車的位置在後座的右手邊,劉夢婷在 駕駛座,王城煬坐在我旁邊,就是駕駛座的後方,羅宏毅 後來就下車了,上車後劉夢婷就叫我簽本票,當下我害怕 ,沒有注意聽劉夢婷以何理由要求我簽本票,王城煬說如 果沒有照做就會像上次一樣被打,我簽本票時字寫錯,就 被王城煬打了一巴掌,我就又寫第2張本票,他們說不知 道幾天後要給他們錢,我當天所簽的本票好像是劉夢婷拿 出來的,我不想再像上次一樣被打,怕拒絕的話會被打才 簽本票,108年6月6日即簽本票當天之前,我跟王城煬或 劉夢婷之間沒有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82號卷第2 19至226頁、第229頁),是告訴人就當日因受被告劉夢婷 、王城煬恐嚇而心生畏懼方簽立2萬元本票之過程,前後 供述均屬一致,且其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王城煬 有出言恐嚇乙節,亦核與被告王城煬於本院訊問時一度坦 承:應該是我跟游勝宇說若不簽本票要像上次一樣打他等 語(見本院易字282號卷第241頁)相符,自足以認定被告 王城煬於車內確實有恐嚇告訴人簽立本票之行為,而符合 恐嚇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三)況被告王城煬、劉夢婷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於不久前方遭被告王城煬、劉夢 婷傷害,自然對被告王城煬、劉夢婷有所畏懼,被告王城 煬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而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與被 告劉夢婷一同前往,而強令告訴人於未積欠被告劉夢婷2 萬元債務之情況下簽立本票,被告王城煬主觀上自是與被 告劉夢婷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四)是綜合前情,已堪認被告王城煬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確與 被告劉夢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五)被告王城煬辯解不予採取之理由:
1、被告王城煬雖辯稱:現場的確有人講恐嚇的話,但不是我 講的,這條錢不是我的云云,然被告王城煬有恐嚇告訴人 簽立本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辯解自不足 採取。
2、被告王城煬另曾辯稱:我108年6月6日並未到場云云,然 被告王城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當日確與被 告劉夢婷、告訴人同在車內等情,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述被告王城煬當日之犯行, 已如前述,核與證人羅宏毅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王城 煬當日確有在場之情形(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第136至1 37頁)相符,是被告王城煬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三、綜上,本件被告王城煬、劉夢婷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 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查被告王城煬、劉夢婷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 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 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本件 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法僅
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 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 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
二、核被告王城煬、劉夢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2 人先後對告訴人所為數個強制及傷害舉動,皆係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均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就前揭行為,以及共犯邱賢祐與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強制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2人實行強制及傷害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乙節 ,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王城煬、劉夢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就前揭行為,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城煬、劉夢婷所犯傷害罪、恐嚇取財罪等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累犯
被告王城煬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 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劉夢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 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其等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伍、科刑
爰審酌被告王城煬、劉夢婷均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知 悉現代法治社會,不允許任何私人以暴力對待他人,而被告 2人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竟先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造成告訴人身體、心靈遭受巨大痛苦,復見告訴人可欺,而 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顯見被告2人不知尊重他人身體、 自由、意志、財產權利,行為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王城煬 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而否認犯罪事實二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劉夢婷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中曾表示之意見,另斟酌被告2人之犯 罪情節、手段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簽發之本票由 被告劉夢婷取走、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
陸、沒收
本件犯罪事實二由告訴人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由被告 劉夢婷取得,為被告劉夢婷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磊育於108年4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溝貝街181巷口,與被告王城煬、劉夢婷、同 案被告邱賢祐對告訴人游勝宇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於被告王城煬、劉夢婷毆打告訴人時在場助勢,被 告陸磊育並與被告劉夢婷喝令告訴人須上車協談糾紛賠償事 宜,告訴人因心生畏懼搭乘同案被告邱賢祐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置放行李處)而被載往新竹 縣竹北市水利大橋下,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語 。因認被告陸磊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
相符,而補強證據,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 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 足,自屬當然。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陸磊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陸磊育 、王城煬、劉夢婷、同案被告邱賢祐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陸磊育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於108年4 月30日原本在邱賢祐的車上,跟劉夢婷一起剛從臺北回來, 因為王城煬打電話找劉夢婷,說有事情跟她講,然後我就給 邱賢祐載到溝貝街該處,在溝貝街那邊我有看到王城煬、游 勝宇、劉夢婷有談話,之後打起來,因為溝貝街那邊有住家 ,太吵了,我要回去休息了,叫邱賢祐載我回去,但沒車回 去,就被邱賢祐載到水利大橋橋下,因為我沒車,不知道怎 麼回去,後來才請朋友來載我,我在水利大橋那邊一樣是攔 架,我沒有一起押游勝宇上車等情。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游 勝宇固於108年6月20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是陸磊育、劉夢婷 要我上車,我才被載至水利大橋下等情(見偵字卷第33至34 頁),惟於之後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42至 44頁、第153至155頁、第160頁至反面、第163頁至反面、本 院易字第282號卷第213至219頁),均未具體證述被告陸磊 育之行為究竟為何,況證人游勝宇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被告王城煬、劉夢婷其中1人要我上車,後車箱的門打開時 ,我就被王城煬及劉夢婷弄上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82號 卷第216、227頁),核與被告王城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是我押游勝宇上車,我把游勝宇推到後車廂,然後把游勝 宇押上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82號卷第81至82頁)相符, 則證人游勝宇上開108年6月20日警詢時證稱之內容已與之後 歷次供述不同,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屬有疑;至告訴人提 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僅能證明告 訴人當日遭受被告王城煬、劉夢婷攻擊而受有傷勢之事實, 而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被告王城煬、劉夢婷及同案被告邱賢祐 之供述內容,均未供稱被告陸磊育就強制犯行有何參與行為 或犯意聯絡,自無法用以證明被告陸磊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強制犯行。
伍、綜上,本院綜合考覈上開卷證資料後,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 述前後尚有不一致之處,且無法指訴被告陸磊育就強制犯行 之具體行為態樣為何,而現存事證尚無法補強本件法定犯罪 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故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陸磊 育有參與本件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陸磊育之犯行 尚無從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