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76號
SCDM,109,原易,76,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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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原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 新竹縣尖石鄉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9年5月13 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湳雅派出所內緝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第3 項則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而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 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 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參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



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戒癮治 療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 ,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5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105年度毒 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最近1 次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又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前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0、522 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07、1853、1945、1982號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處分確定,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 ,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嗣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 處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 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四、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 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 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甚明。查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 之109年9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9月28日竹檢永敦109毒偵1246字第1099035206號函及其上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準此,檢察官於新法施行後之偵查 階段,對於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案件,本應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 觀察、勒戒,檢察官誤將本件提起公訴,起訴程式應屬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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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