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21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29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郭家慧
通 譯 李夢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國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國賓與MIFTAKUL HUDA(中文姓名:胡達,下稱胡達)係址設 新竹縣○○鄉○○村○○○路0號之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必翔公司)同事,吳國賓於必翔公司休假日時,僱用胡 達從事房屋拆除工作,為其雇主。吳國賓因承攬洪慶元位於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民宅拆除工程,於民國1 09年3月1日上午,開車與胡達一同前往上址民宅,並指示胡 達自車上搬運工具至工地現場,持砂輪機至2樓窗台梁右側 下方處,切割2樓梁右側尚未切割之鋼筋,詎吳國賓本應注 意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時,應以適當支撐或 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且在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工作時,負有提供防止墜落及崩塌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 置適當之支撐,於同日13時30分許拆除過程中,梁柱突然倒 塌將胡達夾在柱邊,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18分許,因 頭、胸、腹、背多處鈍力傷合併肋骨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不 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 項 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郭家慧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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