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41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29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郭家慧
通 譯 李夢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曾國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國慶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大橋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大橋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陰、夜間自然 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涂勝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周永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自對向車道駛至上開地點,閃 避不及而發生踫撞,致涂勝堯因而受有左側腳部骨折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審理中)。詎曾國慶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下車確認涂勝堯是否受有傷害,亦未待警方到 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員 警據報後調閱車禍現場附近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肇事車輛之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郭家慧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