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32號
SCDM,108,訴,832,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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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巧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當時女友戊○○、其子李○均( 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 ○(綽號「罐頭」,93年4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少年朱○宇(綽號「孫威宇」,90年2月生,案發 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5人(3名少年涉案部分, 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審結),為要求丁○○出面處理與朱 ○宇等人之前之發生砸車糾紛及賠償問題,遂於107年5月31 日凌晨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搭乘由 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縣 新豐鄉逼迫丁○○出面。5人於同日凌晨0時許駕車行經新竹縣 新豐鄉永寧街時,發現丁○○當時女友丙○○獨自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遂由機車後方蓄意碰撞丙○○之機 車後(丙○○機車未倒地),續駕車尾隨丙○○之機車至永寧街 右轉「安心製藥」方向路口,蓄意碰撞丙○○之機車欲攔停, 致丙○○跌倒在地而受有左腳踝擦傷,甲○○、朱○宇即下車抓 住丙○○手臂而將丙○○強押上車,旋將丙○○載往新竹市食品路 麥當勞停車場;而丙○○遭強押上車後,便遭朱○宇等人以衣 物蒙住頭部及眼睛,並被甲○○、朱○宇等人搶走手機、住家 及機車鑰匙,限制剝奪其行動自由及詢問丁○○之下落。乙○○ 等5人復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將丙○○載返新竹縣新豐鄉欲尋 找丁○○,途中由甲○○將丙○○倒地之機車牽回新竹縣○○鄉○○村 000○0號丁○○居處前。丙○○下車後,便趁機跑進上址屋內躲 避,而丁○○自屋內監視器察覺屋外情形,亦將大門上鎖;乙 ○○等5人見狀,由乙○○自車內取出鐮刀1把揮舞、戊○○、李○ 均持保力達酒瓶、甲○○、朱○宇亦輪流持棍棒、鐮刀在現場



揮舞,期間乙○○等人並不斷嗆聲恫嚇:「再不開門就要放火 燒房子」、「拿手榴彈來炸掉房子」等語,致屋內丁○○、丙 ○○均心生畏懼。丁○○因不願居處遭受破壞且又已心生畏懼, 迫於無奈而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與丙○○開門走出屋外上車 ,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乙○○、戊○○便輪流駕車搭載3名少年 及丁○○、丙○○,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將丁○○、丙○○載至新 竹市○○路000號「首席酒店」前,丁○○即遭朱○宇、綽號「浩 哥」為首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名男子徒手及持棍棒毆 打成傷;嗣因現場有人報警,又由戊○○與乙○○輪流駕車夥同 李○均、甲○○、朱○宇等5人強押丁○○、丙○○載往新竹市青草 湖某處,丁○○下車後遭綽號「浩哥」為首等不詳年籍男子多 人繼續予以毆打。乙○○等5人因恐遭路人發現,再將丁○○、 丙○○載至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國小」上方某處空地,由綽號 「浩哥」為首等不詳年籍男子多人繼續毆打丁○○,至此丁○○ 已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頭部挫傷及擦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 傷等傷勢;眾人旋即脅迫丁○○簽署面額各新臺幣(下同)88 ,000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待丁○○簽完本票後,乙○○等人 始歸還丙○○手機(丙○○住家及機車鑰匙則由甲○○於2日後歸 還),給予200元至300元車資後將丁○○、丙○○留在現場、逕 自駕車離開,丁○○、丙○○始回復行動自由。丙○○乃於同日凌 晨5時24分許以其受歸還之手機,撥打電話叫計程車返回新 竹縣新豐鄉住處,再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去電詢問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吳孟哲報案事宜;後由 丁○○於107年6月5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報案,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 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卷二第17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少年李○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5至19 、101至10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41 頁) 、證人即同案少年朱○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卷 第28至31、98至9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50、137至138頁、本院 卷一第387至418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少連偵卷第33至38、207至208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劉力榮107 年8 月 9 日報告1 份(少連偵卷第6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吳孟哲107 年12月3日職務報告1 份( 少連偵卷第183 頁)、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擷取照片12張(少 連偵卷第58至63 頁)、現場照片7張(少連偵卷第55至58頁 )、告訴人丁○○、丙○○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少連偵卷第40、41、52、5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1份(少連偵卷第35、139頁)、告訴人丁○○之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少連偵卷第54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少連偵卷第64頁)、107 年5 月31日凌晨4 時15 分許新竹市中正路首席酒店前毆打滋事案件之民眾報案紀錄 單1份(少連偵卷第14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報案錄音光碟筆錄1 份(少連偵卷第146至147頁)、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07 年5 月31日工作紀錄簿影 本1 份(少連偵卷第153至16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 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刑 法第302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 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 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02條規定。
㈡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 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 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 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 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 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 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 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 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 判決同此見解)。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 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 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 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 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 1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被告戊○○、同案被告乙○○與少年李○均等人為達到要求告訴人 丁○○出面與由「浩哥」等人處理砸車糾紛及賠償問題之目的 ,見告訴人丙○○獨自騎車外出,自後方蓄意碰撞告訴人丙○○ 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將其強押上車,並至告訴人丁○○居處以 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丙○○、丁○○,將告訴人丙○○、丁○○置於 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下。告訴人丁○○並遭綽號「浩哥」等人逼 迫簽署本票、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以達其等迫使告訴人 丁○○出面處理砸車糾紛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恐嚇、 強制行為及告訴人丙○○受有傷勢,均應視為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告訴人丁○○遭被告戊○○ 等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另由共犯「浩哥」等人毆打成傷 ,應另成立傷害罪。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少年李○均、甲○○、朱○宇、綽號 「浩哥」為首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名男子間,就上開 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曾讓告 訴人丙○○於107年5月31日凌晨2時49分至3時39分許短暫返回 告訴人丁○○居處,惟嗣後仍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觀犯 意,逼迫告訴人丙○○上車而再次續行拘禁,其等前後剝奪告 訴人丙○○行動自由之時間尚屬密接,地點相同,復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皆應認屬接續犯而以一行為評價之。又被告戊○○等 人就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由「浩哥」等人對 告訴人丁○○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不同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又其等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地點、時間有局部重疊, 主觀上皆係為要求告訴人丁○○出面與由「浩哥」等人處理砸 車糾紛而為之,而最終實現侵害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罪 構成要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察,本於刑法謙抑性及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情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戊○○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等語,容有未恰,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從 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院卷二第15頁),然本院 認被告戊○○等人就告訴人丙○○所犯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就告訴人丁○○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為 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之部分行為或低度行為,均不 另論罪,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㈦本案被告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李○ 均、甲○○、朱○宇於行為時僅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被告戊○○及少年李○均、甲○○、朱○宇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少連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一第31頁),又被告戊 ○○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前往新豐鄉找丁○○是李○均開車,他 未成年,沒有駕照等語(少連偵卷第128頁),顯然被告戊○



○已明知其共犯李○均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戊○○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竟共同強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 之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衡酌被告 戊○○之犯罪目的、動機係為少年朱○宇等人找出告訴人丁○○ 出面處理砸車糾紛,於本案並非出於主導地位,及其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情形、手段之危險性,造成告訴 人丙○○、丁○○身心受創等損害,惟審酌被告戊○○於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丙○○、丁○○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一第473頁、本院卷二第13頁),暨被告戊○○自述高中 肄業,現為家庭主婦、已婚、家庭經濟狀況不算好等情(本 院卷二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其 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告訴人丁○○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戊○○緩刑之機會(本 院卷二第13頁)。被告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戊○○持用以恫嚇告訴人丙○○、丁○○之保力達酒瓶,為其 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所有,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 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告 訴人丁○○所簽署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惟告訴人丁○○當庭陳稱當時簽署之本票及借據並 非被告戊○○拿走,拿走的人伊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就上開本票及借據已受領 或事實上有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戊○○諭知沒收及追 徵該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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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