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10年度,7號
PCDA,110,行執,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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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憲兵第202 指揮部

代 表 人 于大任
代 理 人 陳泊瑋
      劉家瑜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右晟

      施淳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 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強制 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 法第14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 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第6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 訟法第30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準用 之;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 為執行機關時亦準用之,是以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 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經查:
(一)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志願書」、「保證書」所載,係於 立志願書人、立保證書人接到追繳通知書之次日起屆滿3 個月而未繳清賠償金額,始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惟聲請人



雖檢附聲請人109 年8 月14日憲將二人字第1090001830號 函及送達書影本各1 紙,表明已追繳無著;然依該追繳函 及送達證書以觀,顯僅係對相對人林右晟為之,且亦非送 達本件聲請狀所載相對人林右晟之住所地(即「志願書」 及108 年8 月26日「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 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申請書」所載之「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而聲請人亦係因之 認本院有管轄權而為本件聲請,故尚難逕認該追繳函已合 法送達相對人林右晟,又本件聲請人亦未檢附對相對人施 淳薰追繳之證明資料,而此亦經聲請人表示目前尚未對相 對人施淳薰追繳,且追繳函並未送達相對人位於板橋之住 居所地,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故 自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林右晟施淳薰取得執行名義。(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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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